标题: | 淄川区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清单(2022.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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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2004216116K/2022-5248215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2-05-27 | 发布机构: | 淄川区财政局 |
淄川区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清单(2022.05) | |||||||||
项目 序号 |
项目名称 | 资金管理方式 | 政策依据 | 执收部门 (单位) |
征收对象 | 征收标准 | 备注 | ||
文件名 | 文号 | ||||||||
1 | 水利建设基金 |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山东省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政部关于民航发展基金等3项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水利建设基金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 | 财综〔2011〕2号,财综函〔2011〕33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7〕18号,鲁政发〔2011〕20号,鲁财综〔2011〕84号,鲁政办字〔2017〕83号、财税〔2020〕72号、鲁财税〔2021〕6号、财税〔2020〕9号 | 税务机关 | 自2021年1月1日起,我省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 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一)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定额提取;(二)从铁路建设基金、港口建设费收入中提取3%。(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二)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三)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详见财综〔2011〕2号、鲁政发〔2011〕20号、鲁财税〔202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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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缴入地方国库 |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审批问题的函》《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 | 国发〔1998〕34号,国发〔2013〕25号、国办发〔2011〕45号、财综〔2007〕5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财综函〔2002〕3号,《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鲁财综〔2009〕93号,鲁价费发〔2002〕176号,《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办函〔2020〕129号 | 地方城乡建设部门、行政审批部门 | 在我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 民用建设项目:市政设施配套费100.8元/每平方米,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35元/每平方米。商业建设项目:市政设施配套费185.8元/每平方米。工业建设项目:市政设施配套费60元/每平方米。除张店区、高新区以外的其他区县,征收标准不得低于上述标准的80%。 | ||
3 | 教育费附加 |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 《教育法》《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11修订)》《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关于确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 《教育法》,国发〔1986〕50号(国务院令第60号修改发布),国发明电〔1994〕2号、23号,国发〔2010〕35号,财税〔2010〕103号,财税〔2010〕44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21号,财税〔2019〕22号,鲁财税〔2019〕8号,财税〔2019〕13号,鲁财税〔2019〕6号,财税〔2019〕46号,财综〔2007〕5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 税务机关 |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1.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3%提取。 2.对不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农村乡村企业、联合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由税务部门依照其销售收入的4‰计征教育费附加。 3.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教育费附加。 4.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抵免政策参见财税〔2019〕4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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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地方教育附加 | 缴入地方国库 | 《教育法》《财政部关于同意山东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批复》《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 《教育法》,财综﹝2004〕73号,财综﹝2010〕98号,财税﹝2016〕12号,鲁政字〔2010〕307号,鲁政办发〔2005〕6号,鲁财综〔2010〕162号,鲁财税﹝2017〕23号,鲁财税﹝2019〕6号,财税﹝2019〕46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21号,财税〔2019〕22号,财综〔2007〕5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 税务机关 |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1.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2%提取。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教育费附加。 3.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抵免政策参见财税〔2019〕4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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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缴入地方国库 | 《残疾人就业条例》《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中央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函》《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山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关于印发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的通知》《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政策的通知》《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实施意见》 | 《残疾人就业条例》,省政府令第270号(第311号修改),财税〔2015〕72号,财综〔2001〕16号,财税〔2017〕18号,财税〔2018〕39号,鲁财综〔2018〕17号,鲁财综〔2018〕31号,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财政部公告〔2019〕第98号,鲁财税〔2020〕1号、鲁财税〔2020〕21号、鲁发改成本〔2020〕790号 | 税务机关 |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自2018年4月1日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由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降低至2倍。其中,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征;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1.5%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的90%缴纳。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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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 《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分成体制的通知》 | 《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财综〔2002〕73号,财税〔2015〕122号,鲁财综〔2016〕33号,鲁财综〔2015〕67号 |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 | 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 | 征收标准应当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征收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保护管理等费用进行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3元。 (二)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2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12元;宜林地,每平方米6元。 (三)对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1.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2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12元;宜林地,每平方米6元。 2.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4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24元;宜林地,每平方米12元。 (四)对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性质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具体略。详见鲁财综〔2016〕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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