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川区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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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2004216116K/2011-1257544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11-03-02 | 发布机构: | 淄川区财政局 |
笫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进一步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有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代行政府职能的有关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利、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第四条 非税收入的所有权归同级人民政府,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支配。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审非税收入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六条 审计、物价、监察、金融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宏观管理要求,认真履行各自职能,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票据的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的设立、变更、撤销的审核申报。物价部门负责收费标准的审核制定。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设立收费和基金项目,必须向财政部门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申请报告》,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逐级上报上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批。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巧立名目收费。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规定收取,不得随意减免,确需减免的,一律由财政部门审核,报经区政府批准后。通过先征后返方式给予减免。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必须使用山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未按规定使用票据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单位财务不得报销,并可向财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需要变更或撤销收费项目的,应在1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物价、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将剩余票据退回财政部门,不得自行出让、出借、销毁。单位使用票据存根至少保存5年以上,5年后确需销毁的,须报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销毁。
第十二条 征收单位领购票据时,需持收费文件等依据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证》,财政部门按照分次限量、验旧领新的规定办理办理领购手续。
第三章 收支计划的安排与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的年度收支计划由财政部门依据单位提报计划进行审核确定,报经区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四条 收入计划的安排。按照积极稳妥、分类确定、适当增长的原则,无重大政策性调整,一般根据前三年平均收入水平(或参照上年实际完成数),考虑增减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 安排收入计划时,要正确区分收费和往来款,不得将有明确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及其他收入转为往来款,也不得将往来款收入列入收费项目中。对单位按文件规定征收的往来款项,通过“票款分离”方式缴入财政专户,进行单独统计,但不列入单位的收入计划。如:有关部门征收的保证金、抵押金、预收款和为上级或下级征收的代收费等。
第十六条 支出计划的安排。非税收入视同税收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实行财政综合预算。有征管任务的全额、差额单位,首先从其征收的非税收入中安排,不足部分,从税收收入中弥补;自收自支单位,其征收的非税收入,在保证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和必需的项目支出外,多余部分,视资金性质由财政调剂安排或结转下年使用。单位支出预算中的成本开支,在安排项目支出预算时,不占用项目支出预算安排指标。
第十七条 成本的测算。非税收入的成本应据实核定。按照部门(单位)的收费性质和所需的耗费,本着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实事求是地测算应负担的收费成本。
1、证照工本费,应结合证照的制作成本、管理费用,据实测算收费成本。从上级购入不加价使用的,按购入价核定收费成本。
2、部门(单位)实施有偿服务取得的事业性收费,由于实施收费需要专用设备、仪器和材料,可根据合理的需要,按一定比例确定收费成本。
3、行政管理性收费和主管部门集中的收入,不计成本,取得收入所需经费从公用经费中开支。
4、对租赁经营服务类收费,按税费标准合理确定收费成本。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 为督促单位严格执行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确保完成或超计划完成全年的收入任务,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并辅助一定的奖惩措施。
第十九条 对一般性非税收入(不含专项资金),征收计划完成后的超收部分,由执收单位和政府按4:6比例分成,执收单位分成部分用于安排补充征收单位经费不足或项目支出。
第二十条 对依据上级政府或财政与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行文规定所征收的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 根据资金性质和单位情况,实行“一金一策”的分类管理。
1、土地出让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前两年实际征收情况,给征管部门下达指导性征收计划,计划内部分,财政部门按2%提取业务费,用于补充征收单位经费不足,超计划部分视财力情况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
2、城市综合开发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河道工程维护费,计划内部分按5%提取征收业务费,超计划部分,由财政部门按10%安排征收单位项目支出。
3、污水处理费,执行市政府第63号令,财政部门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数提取1.5%用于征收单位的代征手续费,为鼓励单位征收积极性,超计划部分由征收单位和政府实行4:6分成。
4、水资源费,按照市财政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联合下发文件执行。委托企业征收的,计划内部分,按5%提取代征手续费。超计划部分,按10%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年度执行中受非政策因素影响,收入比计划短收的部门(单位),财政按照短收比例相应扣减公用经费和项目支出预算;财政预算年度内,受政策性因素影响,收入发生增减变化的,按实际影响情况对年初计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隐匿、坐支、挪用非税收入的;
2. 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3. 未经区政府批准,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造成收入流失的;
4. 未将非税收入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
5. 擅自将非税收入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或购买车辆等大型办公设备的;
6. 将非税收入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滥发奖金、实物、津贴、福利的;
7. 未经批准,擅自在多家银行设立非税收入账户的;
8. 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证》及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的;
9.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上级文件或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由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