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转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
索引号: 11370302MB2858510D/2024-5435793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3-29 发布机构: 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转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

发布日期:2024-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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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3版)

 

 

 

 

 

 

 

 

 

2023年12月

 

 

 

 

目  录

 

一、企业登记监督管理(50项)

 

一、市场主体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 44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 44

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 45

四、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 46

五、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 47

六、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48

七、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 49

八、市场主体未按规定放置营业执照 49

九、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50

十、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 51

十一、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公示终止歇业 52

十二、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52

十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 53

十四、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54

十五、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 54

 

十六、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 55

十七、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 56

十八、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 56

十九、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 57

二十、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57

二十一、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58

二十二、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 59

二十三、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营利性活动 59

二十四、外国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 60

二十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61

二十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 61

二十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 62

二十八、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或者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或者未依照规定公告其设立及变更情况,或者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 62

二十九、采取提交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 63

三十、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 64

三十一、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64

三十二、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65

三十三、采取提交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65

三十四、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登记名称不相符合 66

三十五、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 66

三十六、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67

三十七、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67

三十八、个人独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68

三十九、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 68

四十、无照经营 69

四十一、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条件 70

四十二、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70

四十三、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 71

四十四、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73

四十五、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 74

四十六、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75

四十七、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 76

四十八、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76

四十九、恶意囤积企业名称,或者采取欺诈手段进行企业名称申报 77

五十、恶意申报企业名称 78

 

二、价格监督管理(29项)

 

一、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79

二、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80

三、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 82

四、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83

五、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85

六、经营者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86

七、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商品,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87

八、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89

九、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90

十、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92

十一、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93

十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94

十三、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 95

十四、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96

十五、国家机关、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乱收费 97

十六、国家机关、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98

十七、经营者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99

十八、物业服务企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调整后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送备案 100

十九、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 101

二十、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 102

二十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 103

二十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差额部分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 104

二十三、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免费配备出入证件 105

二十四、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105

二十五、交易场所提供者未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 106

二十六、交易场所提供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 107

二十七、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规定 108

二十八、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违规收费行为 109

二十九、网约车驾驶员违规收费 109

 

三、反不正当竞争执法(14项)

 

一、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111

二、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112

三、经营者实施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113

四、侵犯商业秘密 114

五、不正当有奖销售 115

六、商业诋毁 116

七、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117

八、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反不正当竞争调查

118

九、经营者未履行优惠承诺 118

十、交易场所提供者未对促销违法行为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协助查处,未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119

十一、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20

十二、交易场所提供者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 121

十三、经营者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未随时公示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 121

十四、经营者未依法建立促销档案、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122

 

四、规范直销打击传销(19项)

 

一、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 124

二、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 125

三、直销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依照规定程序报批

126

四、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 127

五、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128

六、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规招募直销员 129

七、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 129

八、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 130

九、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131

十、直销员违反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131

十一、直销企业未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 132

十二、直销企业未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133

十三、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 134

十四、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存缴、使用规定 135

十五、组织策划传销 135

十六、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 136

十七、参加传销活动 137

十八、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 138

十九、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139

 

五、网络交易监督管理(28项)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140

二、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141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

142

四、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规定搭售商品、服务 143

五、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或者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 144

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法定的核验、登记义务 145

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报送有关信息 146

八、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没有对发现的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没有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147

九、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 148

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149

十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交易规则未按规定公开或公示,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 149

十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150

十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 151

十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交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152

十五、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153

 

十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

154

十七、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155

十八、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或者销售或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服务 156

十九、网络交易经营者违规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157

二十、网络交易经营者违规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 158

二十一、网络交易经营者违规自动展期、自动续费 159

二十二、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规定展示商品或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直播视频保存时间不符合规定 159

二十三、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要求提供数据信息 160

二十四、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经营者是否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161

二十五、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162

二十六、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处理措施 163

二十七、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 163

二十八、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 164

 

六、消费者权益保护(24项)

 

一、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 166

二、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167

三、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168

四、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169

五、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使用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的内容 170

六、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的内容 171

七、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的内容 172

八、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强制或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内容 173

九、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权利的内容 174

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的内容 175

十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 176

十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177

十三、网络商品销售者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 178

十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 179

十五、未按规定开展机动车召回有关工作 179

十六、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未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告知消费者 180

十七、经营者未标明租赁期限、特许经营期限、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 181

十八、经营者未核验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

181

十九、经营者未设置告知程序提示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 182

二十、经营者销售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时,未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

183

二十一、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退款

184

二十二、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未按规定提前通知消费者 185

二十三、汽车经营者在向消费者交付汽车的同时,未交付车辆合格证等资料 186

二十四、餐饮业经营者设定最低收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开瓶费、餐具消毒费等没有合法依据费用 187

 

七、广告监督管理(42项)

 

一、发布虚假广告 188

二、广告内容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 191

三、广告内容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身心健康 193

四、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 194

五、违法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 196

六、违法发布烟草广告 197

七、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服务 198

八、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200

九、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使用医药用语 202

十、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204

十一、违法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 205

十二、违法发布酒类广告 207

十三、违法发布教育、培训广告 209

十四、违法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 211

十五、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 213

十六、违法发布种子、种植养殖广告 218

十七、利用不具备资格的广告代言人发布广告 220

十八、在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教材等发布广告 221

十九、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223

二十、未经审查发布特殊商品和服务广告 225

二十一、广告内容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 227

二十二、发布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228

二十三、发布不具有可识别性广告 229

二十四、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231

二十五、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未履行广告审查义务

231

二十六、未按规定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233

二十七、广告代言人违法代言 233

二十八、擅自向特定对象发送广告 234

二十九、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235

三十、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制止违法广告义务 236

三十一、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237

三十二、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互联网广告 238

三十三、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238

三十四、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未履行防范、制止违法广告相关法定义务 239

三十五、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或者在搜索政务服务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的结果中插入竞价排名广告 240

三十六、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241

三十七、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广告 241

三十八、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广告 242

三十九、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发布广告 244

四十、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发布广告 245

四十一、擅自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 246

四十二、播出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代言的商业广告 247

 

八、产品质量监督管理(94项)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249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50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251

四、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252

五、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253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254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害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255

八、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256

九、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257

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 258

十一、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 259

十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260

十三、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用以推销产品 261

十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为其提供票据、帐号、虚假证明或者代签合同 261

十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为其制作、销售或者提供标识、包装物 262

十六、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263

十七、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264

十八、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265

十九、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266

二十、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267

二十一、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268

二十二、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269

二十三、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被查封、扣押财物 270

二十四、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270

二十五、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 271

二十六、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272

二十七、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273

二十八、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274

二十九、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274

三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275

三十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275

三十二、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276

三十三、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 277

三十四、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 278

三十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 279

三十六、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280

三十七、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281

三十八、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有关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 282

三十九、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在境外实施召回,未按规定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282

四十、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缺陷调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283

四十一、生产者已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责令实施召回,未按规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或者未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或者不承担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284

四十二、其他经营者已接到生产者通知,未按规定立即停止经营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284

四十三、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或者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实施召回,未按规定报告召回计划,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285

四十四、生产者未按规定发布召回信息、接受公众咨询,或者其他经营者未公开生产者发布的召回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286

四十五、生产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或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再次销售或交付使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286

四十六、生产者未按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和召回完成总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287

四十七、生产者未按规定制作、保存召回记录,或者召回记录未达到保存期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288

四十八、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或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它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288

四十九、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

289

五十、生产者或者进口商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或者伪造、冒用水效标识 290

五十一、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或者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或者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伪造、冒用水效标识 291

五十二、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292

五十三、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 293

 

五十四、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294

五十五、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 294

五十六、抽样人员违规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295

五十七、抽样机构、检验机构的抽样、检验工作违反规定 296

五十八、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297

五十九、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 297

六十、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 299

六十一、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300

六十二、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301

六十三、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 302

六十四、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303

六十五、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304

六十六、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未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质量;未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没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未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304

六十七、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不符合基本要求 305

六十八、茧丝经营者使用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306

六十九、茧丝经营者违规销售茧丝 307

七十、茧丝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茧丝 309

七十一、茧丝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310

七十二、茧丝经营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310

七十三、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 311

七十四、毛绒纤维经营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312

七十五、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毛绒纤维 313

七十六、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毛绒纤维 314

七十七、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 315

七十八、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 318

七十九、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有伪造、变造、冒用质量凭证、标识、证书等违法行为 319

八十、毛绒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 320

八十一、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320

八十二、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麻类纤维 321

八十三、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麻类纤维 322

八十四、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麻类纤维 324

八十五、麻类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325

八十六、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 326

八十七、在公益活动中使用的纤维制品不符合规定 326

八十八、纤维制品生产者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要求进行生产 327

八十九、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 328

九十、未按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 328

九十一、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 329

九十二、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或者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翻新产品 330

九十三、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 330

九十四、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 331

 

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95项)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333

二、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取得许可,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335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336

四、明知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338

五、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339

六、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41

七、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343

八、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345

九、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 349

十、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350

十一、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 351

十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未委托符合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53

十三、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354

十四、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 355

十五、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 356

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 357

十七、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358

十八、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 359

十九、因食品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被责令暂停销售仍然销售该食品 360

二十、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 360

二十一、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 362

二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363

二十三、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365

二十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365

二十五、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 366

二十六、食品生产者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 367

二十七、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368

二十八、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 369

二十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369

三十、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或者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或者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应当按规定报告而未报告 370

三十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 371

三十二、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未按规定报告 372

三十三、食品经营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 373

 

三十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 374

三十五、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 375

三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相关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 376

三十七、食品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 378

三十八、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相关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 379

三十九、食品生产经营者被责令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 380

四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相关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 381

四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381

四十二、食品经营者未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382

四十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383

四十四、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384

四十五、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385

四十六、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386

四十七、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 386

四十八、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 387

 

四十九、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 388

五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389

五十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 390

五十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 391

五十三、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 392

五十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 392

五十五、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393

五十六、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 394

五十七、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 395

五十八、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396

五十九、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 397

六十、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 398

六十一、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 398

六十二、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399

六十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400

六十四、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401

六十五、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 402

六十六、擅自转让、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 403

六十七、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乳制品生产企业或乳制品销售者拒不停止生产或销售、拒不召回 403

六十八、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 405

六十九、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 405

七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标签、说明书等违反规定 406

七十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 408

七十二、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 409

七十三、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409

七十四、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410

七十五、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411

七十六、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 412

七十七、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或者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或者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413

七十八、销售者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 415

七十九、销售者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 417

八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规定 418

八十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处理并报告 419

八十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 420

八十三、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 421

八十四、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422

八十五、有关组织和个人明知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423

八十六、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 424

八十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426

八十八、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无有效健康证明;未按照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标识;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整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处置、报告 428

八十九、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 429

九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 431

九十一、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 432

九十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 433

九十三、餐饮服务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额 434

九十四、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辅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食品相关产品 434

九十五、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未按规定实施原辅料控制以及开展相关安全评估验证,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进货查验制度 435

 

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78项)

 

一、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438

二、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 438

三、未进行型式试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439

四、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440

五、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440

六、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441

七、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442

八、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443

九、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443

十、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444

十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445

十二、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 446

十三、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446

十四、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447

十五、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448

十六、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449

十七、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450

十八、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450

十九、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451

二十、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452

二十一、锅炉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453

二十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454

二十三、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454

二十四、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 455

二十五、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456

 

二十六、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 457

二十七、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458

二十八、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 458

二十九、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459

三十、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460

三十一、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461

三十二、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462

三十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462

三十四、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463

三十五、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 464

三十六、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464

三十七、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465

三十八、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

466

三十九、单位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负有责任 466

四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负有责任 467

四十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 467

四十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468

四十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 469

四十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470

四十五、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471

四十六、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 471

四十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472

四十八、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 473

四十九、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474

五十、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475

五十一、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 475

五十二、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476

五十三、使用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476

五十四、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477

五十五、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478

 

五十六、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478

五十七、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大型游乐设施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 479

五十八、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 479

五十九、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 480

六十、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大型游乐设施,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 480

六十一、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设计文件鉴定 481

六十二、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 481

六十三、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在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 482

六十四、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 483

六十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单位,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483

六十六、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 484

六十七、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者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485

六十八、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配置使用监控系统,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485

六十九、电梯运营使用单位不能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或者不能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或者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486

七十、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487

七十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资质和资格

487

七十二、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拒不改正 488

七十三、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拒不改正 489

七十四、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安全总监和安全员,拒不改正 489

七十五、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拒不改正 490

七十六、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逾期未改 491

七十七、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逾期未改 492

七十八、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492

 

十一、计量监督管理(66项)

 

一、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 494

二、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495

三、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495

四、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496

五、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497

六、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497

七、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 498

八、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499

九、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500

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 500

十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 501

十二、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 502

十三、制造、销售、使用、修理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502

十四、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 503

十五、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504

十六、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504

十七、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505

十八、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规定 505

十九、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 506

二十、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 507

二十一、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

507

二十二、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508

二十三、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计量偏差超出规定 509

二十四、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偏差不符合规定 509

二十五、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或者违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耗 510

二十六、农副产品收购者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 511

二十七、伪造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明 512

二十八、加油站经营者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的计量器具 513

二十九、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 513

三十、加油站经营者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后重新投入使用 514

三十一、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515

三十二、加油站经营者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516

三十三、加油站经营者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516

三十四、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

517

三十五、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 518

三十六、眼镜制配者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518

三十七、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519

三十八、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 520

三十九、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520

 

四十、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521

四十一、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 522

四十二、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

523

四十三、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 523

四十四、集贸市场主办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未遵守有关规定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使用未申请检定、超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524

四十五、集贸市场主办者未设立公平秤并检定合格 524

四十六、集贸市场经营者未定期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强制检定 525

四十七、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 526

四十八、集贸市场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而未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526

四十九、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 527

五十、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有关规定 527

五十一、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528

五十二、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528

五十三、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 529

五十四、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529

五十五、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 530

五十六、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计量不合格 531

五十七、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伪造检验数据 532

五十八、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532

五十九、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533

六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市场监管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或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 534

六十一、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市场监管部门授权或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 534

六十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535

六十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536

六十四、未按规定标注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536

六十五、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与批准的型式不一致 537

六十六、未持续符合型式批准条件,不再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逾期未改 537

 

十二、标准化监督管理(5项)

 

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539

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 539

三、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540

四、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541

五、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541

 

十三、认证认可监督管理(42项)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 543

二、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543

 

三、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 544

四、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545

五、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 546

六、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546

七、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547

八、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 549

九、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550

十、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551

十一、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552

十二、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553

十三、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553

十四、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554

十五、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554

十六、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555

 

十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或者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556

十八、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557

十九、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558

二十、转让或者倒卖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559

二十一、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 560

二十二、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 560

二十三、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 561

二十四、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562

二十五、未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563

二十六、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563

二十七、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564

二十八、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产品认证 565

二十九、有机产品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565

三十、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566

三十一、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 567

三十二、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567

三十三、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标注资质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568

三十四、检验检测机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 569

三十五、检验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570

三十六、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而未注明,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570

三十七、检验检测机构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571

三十八、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 572

三十九、伪造或者冒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572

四十、未经批准从事商用密码认证活动 573

四十一、商用密码认证机构违法开展商用密码认证 574

四十二、销售或者提供未经检测认证或者检测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产品,或者提供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服务 576

 

十四、知识产权监督管理(28项)

 

一、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上销售 578

二、使用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578

三、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但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579

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580

五、商标代理机构违法从事代理业务 582

六、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 583

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585

八、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未申请变更,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585

九、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但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586

十、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587

十一、证明商标注册人拒绝为符合条件的使用人办理手续,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587

十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588

十三、商标印制单位未履行法定职责 588

十四、印刷企业违法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 590

十五、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规使用特殊标志 591

十六、非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授权使用人擅自使用特殊标志 591

十七、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592

十八、商标申请人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 593

十九、商标代理机构、代理人接受非正常商标申请业务 594

二十、展会期间被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当事人,拒不从展会上撤出认定侵权的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关宣传材料 595

二十一、有关当事人隐瞒、伪造、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配合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 596

二十二、专利代理机构违规从业 596

二十三、专利代理师违规从业 598

二十四、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600

二十五、假冒专利 600

二十六、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602

二十七、商标代理机构通过网络实施违法商标代理行为 603

二十八、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办理备案、变更备案、延续备案或者注销备案,未妥善处理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或者违反规定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604

十五、其他领域监督管理(58项)

 

一、合同违法行为 606

二、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 608

三、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608

四、委托人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609

五、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610

六、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610

七、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 611

八、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 612

九、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 613

十、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613

十一、非法经营、出口野生药材 614

十二、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615

十三、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615

十四、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616

十五、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或者依法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617

十六、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法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619

十七、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621

十八、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622

十九、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623

二十、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 624

二十一、未经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625

二十二、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626

二十三、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627

二十四、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628

二十五、种畜禽销售者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或者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或者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或者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628

二十六、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重复使用畜禽标识,销售带病的种畜禽 630

二十七、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631

二十八、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经营纪念币或者损害人民币行为 632

二十九、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 633

三十、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 634

三十一、未经批准私自经营金银制品 635

三十二、私相买卖金银 636

三十三、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637

三十四、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638

三十五、超市、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免费提供塑料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638

三十六、商品零售场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或者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或者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或者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639

三十七、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 640

三十八、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641

三十九、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 642

四十、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和农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642

四十一、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销售的市场举办者未提供放射性检测仪器或者未提供免费检测服务 644

四十二、在疫区、受威胁区内未关闭畜禽交易市场,或者现宰现卖活畜禽 644

四十三、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645

四十四、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646

四十五、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646

四十六、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 647

四十七、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 648

 

四十八、场所运营单位、住宿经营者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 649

四十九、相关经营者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 650

五十、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651

五十一、公共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吸烟、饮酒 652

五十二、违法招用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653

五十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 654

五十四、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 655

五十五、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一氧化二氮等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危险化学品 656

五十六、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的行为,或者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657

五十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无合法来源的渔获物,仍然收购、转载、代冻、销售、加工 658

五十八、哄抬种苗价格 658

 

 

一、企业登记监督管理

 

一、市场主体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

(一)处罚依据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国务院令第746号,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52号)第六十八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持续三个月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持续三个月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六个月以上,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或者虽未满六个月但涉及金融安全、国家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

(一)处罚依据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国务院令第746号,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52号)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3.《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52号)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提交虚假材料,涉及一至二项登记事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提交虚假材料,涉及二项以上登记事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二万五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1)造成较大不利影响的;(2)隐瞒重要事实已经无法改正的;(3)无法取得利害关系人谅解的;(4)被追究刑事责任的;(5)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利用营业执照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

(一)处罚依据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52号)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52号)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或者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失的,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

(一)处罚依据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国务院令第746号,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虚报数额占出资金额30%以下的,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一般】

虚报数额占出资金额30%以上60%以下的,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严重】

虚报数额占出资金额60%以上的,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吊销营业执照

(1)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

(2)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但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他人利益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3)其他严重情形。

五、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

(一)处罚依据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国务院令第746号,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3.《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虚假出资金额或抽逃数额占应出资金额30%以下的,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虚假出资金额或抽逃数额占应出资金额30%以上60%以下的,处虚假出资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虚假出资金额或抽逃数额占应出资金额60%以上的,处虚假出资金额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六、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一)处罚依据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国务院令第746号,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52号)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2023年8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企业逾期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涉及一个登记事项应变更但未变更,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涉及二个登记事项应变更但未变更,拒不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涉及三个及以上登记事项应变更但未变更,拒不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吊销营业执照

(1)登记事项应变更但未变更,危害社会经济秩序,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情节严重的;

(2)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判决、裁决,市场主体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拒不提出申请的;

(3)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七、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

(一)处罚依据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国务院令第746号,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52号)第七十三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及一项备案事项,拒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涉及二项备案事项,拒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涉及三项及以上备案事项,拒不改正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市场主体未按规定放置营业执照

(一)处罚依据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国务院令第746号,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52号)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第一次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第二次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三次及以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一)处罚依据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国务院令第746号,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52号)第七十五条第三款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市场主体涂改、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市场主体转让、伪造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破坏公平竞争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十、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

(一)处罚依据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52号)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首次未公示或报送年度报告,在法定年报截止日后3个月内补报的,不予罚款。

(备注:首次是指2022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正式实施以来,也即从2021年年度报告起,第一次未年报。)

2.较轻

一个年度未公示或报送年度报告且不符合轻微情形的,可以对企业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

连续两个年度未公示或报送年度报告的,对企业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连续三个年度(含)以上未公示或报送年度报告的,对企业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报送年报且不符合轻微情形的,一般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主体未年报处罚应充分考虑其类型、规模、行业、主观过错、不可抗力等因素,对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可酌情在同一档次中降低罚款额度或降低处罚档次。

十一、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公示终止歇业

(一)处罚依据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52号)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52号)第四十二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备案的歇业期限届满,或者累计歇业满3年,视为自动恢复经营,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超过整改期限不满五日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

超过整改期限五日以上不满十日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超过整改期限十日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一)处罚依据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52号)第七十六条 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牟取非法利益金额较小或价值较小且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牟取非法利益金额较大或价值较大,或者存在扰乱市场秩序行为且尚不足以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牟取非法利益金额巨大或价值巨大,或者存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或者存在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

(一)处罚依据

《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提交材料形式要件虚假,或者隐瞒一般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未造成不利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公司登记,未侵害他人利益或者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公司登记,侵害他人利益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因提交虚假材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利用营业执照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3)无法改正的;

(4)其他严重情形。

十四、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一)处罚依据

《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情节轻微,积极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未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

(一)处罚依据

《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五十万元以下的,处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处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

(一)处罚依据

《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获取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获取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获取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

(一)处罚依据

《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给他人造成损失,且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十八、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

(一)处罚依据

《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给他人造成损失三万元以下的,处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给他人造成损失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所得收入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给他人造成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处所得收入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十九、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

(一)处罚依据

《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一)处罚依据

《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逾期一个月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

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一)处罚依据

《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从事国家允许外资经营的行业,并且设立期间在三个月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从事国家允许外资经营的行业,并且设立期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从事国家允许外资经营的行业并且设立期间在六个月以上的,或者从事国家禁止类的行业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影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关闭

(1)拒不改正的;

(2)从事国家禁止类的行业;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影响;

(4)其他严重情形。

二十二、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

(一)处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国务院令第584号,2018年9月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三个月以下,且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六个月以上的,或设立时间虽不满六个月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营利性活动

(一)处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国务院令第584号,2018年9月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擅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三个月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擅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擅自从事营利性活动六个月以上的,或者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登记证。

二十四、外国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

(一)处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国务院令第584号,2018年9月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隐瞒一般事实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处八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隐瞒重要事实,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处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二十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一)处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国务院令第584号,2018年9月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隐瞒一般事实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隐瞒重要事实,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八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隐瞒重要事实,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处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登记证。

二十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

(一)处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国务院令第584号,2018年9月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代表证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伪造、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破坏公平竞争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二十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

(一)处罚依据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国务院令第584号,2018年9月修订)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逾期三个月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逾期六个月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登记证。

二十八、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或者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或者未依照规定公告其设立及变更情况,或者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

(一)处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国务院令第584号,2018年9月修订)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两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吊销登记证

逾期未改正的。

二十九、采取提交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

(一)处罚依据

《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通过,2006年8月修订)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提交一种虚假文件或者采取一种其他欺骗手段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提交两种以上虚假文件或者采取两种以上其他欺骗手段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其它不良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企业登记。

三十、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

(一)处罚依据

《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通过,2006年8月修订)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行为持续一个月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行为持续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行为持续三个月以上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一)处罚依据

《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通过,2006年8月修订)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行为持续一个月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行为持续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行为持续三个月以上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一)处罚依据

《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通过,2006年8月修订)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逾期一个月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

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采取提交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一)处罚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通过)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提交一种虚假文件或者采取一种其他欺骗手段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提交两种及以上虚假文件或者采取两种及以上其他欺骗手段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四、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登记名称不相符合

(一)处罚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通过)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行为持续一个月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行为持续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行为持续三个月以上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

(一)处罚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通过)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涂改、出租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转让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破坏公平竞争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吊销营业执照

(1)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利用营业执照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3)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三十六、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一)处罚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通过)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已办理登记注册,因为遗失或其他原因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未办理登记注册,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为从事违法经营活动伪造营业执照,但尚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或者伪造营业执照,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破坏公平竞争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一)处罚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行为持续一个月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行为持续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行为持续三个月以上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个人独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一)处罚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逾期一个月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

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

(一)处罚依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提交一种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一种其他欺诈手段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提交两种以上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两种以上其他欺诈手段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提交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其它不良后果的,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十、无照经营

(一)处罚依据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无需办理许可证的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办理营业执照后及时办理;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2.【较轻】

无照经营时间在90日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

无照经营时间在90日以上180日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无照经营时间在180日以上或违法所得在七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条件

(一)处罚依据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为无照经营提供场所、保管、仓储等条件时间在30日以下或提供运输1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为无照经营提供场所、保管、仓储等条件时间在30日以上90日以下或提供运输2次,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为无照经营提供场所、保管、仓储等条件时间在90日以上或提供运输2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一)处罚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5号,2020年11月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裁量标准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

【较轻】

违法经营额三千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经营额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

【较轻】

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违法经营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

(一)处罚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1号,2020年11月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

【较轻】

违法经营额三千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经营额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

【较轻】

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违法经营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一)处罚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20年11月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

【较轻】

违法经营额三千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经营额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

【较轻】

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违法经营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

(一)处罚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

【较轻】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较轻】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违法经营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一)处罚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20年11月第五次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

(一)处罚依据

1.《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通过)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通过)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未经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持续三个月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一般】

未经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持续三个月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严重】

未经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六个月以上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或者虽未满六个月但涉及金融安全、国家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十八、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一)处罚依据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10年3月通过,2020年7月修正)第五十三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及一至二项登记事项的,可以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涉及二项以上登记事项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1)造成较大不利影响的;(2)隐瞒重要事实已经无法改正的;(3)无法取得利害关系人谅解的;(4)被追究刑事责任的;(5)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十九、恶意囤积企业名称,或者采取欺诈手段进行企业名称申报

(一)处罚依据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2023年8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第二十三条 申报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以自行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企业名称,占用名称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2023年8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较轻】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恶意囤积企业名称数量3件以下,或者欺诈手段涉及一项申请材料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恶意囤积企业名称数量3件以上10件以下,或者欺诈手段涉及二项以上申请材料,尚未造成较大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恶意囤积企业名称数量10件以上,或者造成较大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恶意申报企业名称

(一)处罚依据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2023年8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第二十三条 申报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似的企业名称;

(四)故意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企业名称。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2023年8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严重扰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较轻】

不当申请企业名称数量3件以下,且造成他人损失较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当申请企业名称数量3件以上7件以下,且未造成他人较大损失、未产生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造成他人较大损失,或者产生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价格监督管理

 

一、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一)处罚依据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第三次修订)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一)处罚依据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第三次修订)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收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

(一)处罚依据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予以警告,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处罚依据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第三次修订)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5.《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予以警告,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五、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一)处罚依据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第三款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可以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六、经营者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处罚依据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第三次修订)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七、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商品,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一)处罚依据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第三次修订)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行业协会,可以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行业协会,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行业协会,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八、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一)处罚依据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第三次修订)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第三次修订) 第十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一)处罚依据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第三次修订)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十、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一)处罚依据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第三次修订)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处八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一)处罚依据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第三次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3.【较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十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一)处罚依据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第三次修订)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同时符合以下五项条件的,不予处罚:

(1)首次被发现;

(2)属于以下四种情形之一:明码标价不规范,但有证据证明事先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价格变动时个别标价签未能及时调整到位且非主观故意;未能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但有证据证明因厂家对产品产地、规格等内容进行调整后未及时发现并调整;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内容的位置不够醒目;

(3)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5)没有违法所得。

不明码标价和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行为,不适用轻微裁量标准。

2.【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

(一)处罚依据

《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一)处罚依据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第三次修订)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且同时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的,不予处罚:首次被发现;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2.【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不符合不予处罚情形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逾期不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国家机关、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乱收费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0年12月通过,2016年3月修正)第二十条 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一)通报批评;(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五)建议监察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2.《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0年12月通过,2016年3月修正)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二)违反收费审批程序的;(三)超出规定的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四)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五)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或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的;(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继续收费的;(七)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行为。

3.《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4年1月省政府令第47号,2016年2月修正)第十五条 对乱收费行为的处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而擅自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收费总额5%至30%的罚款。对继续擅自收费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责任者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收费总额5%至10%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收费总额10%至20%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收费总额20%至30%的罚款。

十六、国家机关、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0年12月通过,2016年3月修正)第二十条 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一)通报批评;(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五)建议监察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2.《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0年12月通过,2016年3月修正)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七)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3.《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4年1月省政府令第47号,2016年2月修正)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处罚。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第三次修订)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经营者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1年9月省政府令第241号,2018年1月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1年9月省政府令第241号,2018年1月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十四条第三款 经营者不得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物业服务企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调整后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送备案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5月省政府令第317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调整后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5月省政府令第317号)第十条 普通住宅在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拟定物业服务方案,选择物业服务等级,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送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3.《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5月省政府令第317号)第十二条第三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调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六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逾期不改正的,处六千五百元以上八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逾期不改正的,处八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5月省政府令第317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调整后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5月省政府令第317号)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入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按季度将收支明细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六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逾期不改正的,处六千五百元以上八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逾期不改正的,处八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5月省政府令第317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5月省政府令第317号)第三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以及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方式和用途;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或者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属于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的,其收益资金可以优先用于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保管前款规定的收益资金的,除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外,不得挪作他用。管理费的扣除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5月省政府令第317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5月省政府令第317号)第十二条 因政府指导价变动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政府指导价变动范围内作相应调整。

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真实、完整的物业服务成本向业主公开,并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调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差额部分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5月省政府令第317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致使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差额部分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5月省政府令第317号)第十六条 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予以减免,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比例,属于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确定;属于其他物业的,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协商确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免费配备出入证件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5月省政府令第317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免费配备出入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5月省政府令第317号)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人员、机动车实行出入管理的,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必要的出入证(卡)。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款之外的其他通行设备的,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但应当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愿选择,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收取费用。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一)处罚依据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2016年12月通过)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交易场所提供者未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

(一)处罚依据

1.《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56号)第四条第二款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未造成消费者或经营者损失,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已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的,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

未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及时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造成消费者或经营者重大损失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交易场所提供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

(一)处罚依据

1.《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56号)第四条第三款 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尊重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未造成经营者损失,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已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弥补经营者损失的,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

未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及时弥补经营者损失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造成经营者重大损失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规定

(一)处罚依据

1.《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56号)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为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标价模板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未造成消费者或经营者损失,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已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

未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造成消费者或经营者重大损失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违规收费行为

(一)处罚依据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发布,2022年11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网约车驾驶员违规收费

(一)处罚依据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发布,2022年11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违规收费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3.【严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反不正当竞争执法

 

一、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处罚依据

1.《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二)裁量标准

1.没收违法商品、罚款

【较轻】

同时符合以下五项条件的,没收违法商品,不予罚款: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当事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相关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并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吊销营业执照

(1)实施两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且受到行政处罚的;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3)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二、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处罚依据

1.《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二)裁量标准

1.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吊销营业执照

(1)实施两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且受到行政处罚的;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3)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三、经营者实施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处罚依据

1.《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的,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侵犯商业秘密

(一)处罚依据

1.《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四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正当有奖销售

(一)处罚依据

1.《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的,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商业诋毁

(一)处罚依据

1.《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一)处罚依据

1.《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反不正当竞争调查

(一)处罚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且经教育能主动改正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

拒不改正的,或者两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危害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的,或者采取暴力方式拒绝、阻碍调查的,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经营者未履行优惠承诺

(一)处罚依据

1.《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2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2号)第六条  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交易场所提供者未对促销违法行为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协助查处,未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一)处罚依据

1.《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2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2号)第八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处罚依据

1.《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2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2号)第十条  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国家对禁止用于促销活动的商品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交易场所提供者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

(一)处罚依据

1.《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2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2号)第七条 卖场、商场、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统一组织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促销的,应当制定相应方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向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经营者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未随时公示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

(一)处罚依据

1.《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2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2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经营者未依法建立促销档案、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一)处罚依据

1.《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2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2号)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规范直销打击传销

 

一、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

(一)处罚依据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修订)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3.《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修订)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五万元以下且违法情节轻微的,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

二、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

(一)处罚依据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修订)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3.《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修订)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五万元以下且违法情节轻微的,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

三、直销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依照规定程序报批

(一)处罚依据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2.《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修订)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3.《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修订)第八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4.《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修订)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逾期申报一个月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逾期申报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逾期申报三个月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

(一)处罚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五万元以下且违法情节轻微的,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五、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一)处罚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销售收入二万元以下的,对直销企业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销售收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对直销企业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销售收入五万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直销企业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对直销员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六、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规招募直销员

(一)处罚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规招募直销员10人以下,且违法销售收入二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规招募直销员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或者违法销售收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规招募直销员20人以上的,或者违法销售收入五万元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七、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

(一)处罚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五千元以下,且违法情节轻微的,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二万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

(一)处罚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向参加培训人员收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授课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2.【一般】

向参加培训人员收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或者授课人员主体不适格的,或者培训内容、形式、地点等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授课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3.【严重】

向参加培训人员收取费用,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或者培训内容、形式、地点等严重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规定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对授课人员,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九、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一)处罚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直销员违反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一)处罚依据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修订)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销售收入二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对直销员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销售收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对直销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销售收入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对直销员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对直销企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直销企业未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

(一)处罚依据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2.《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修订)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拖欠支付直销员报酬二个月以下的,或者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拖欠支付直销员报酬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的,或者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达到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拖欠支付直销员报酬五个月以上的,或者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达到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十二、直销企业未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一)处罚依据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2.《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修订)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有较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七日不足十四日办理换货或退货,且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有换货和退货制度但不够完善的,或者有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退货要求之日起十四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办理换货或退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没有换货和退货制度的,或者有换货和退货制度,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退货要求之日起三十日以上办理换货或退货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十三、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

(一)处罚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修订)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逾期十五日以下,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逾期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或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遗漏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逾期三十日以上的,或者披露的信息存在严重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存缴、使用规定

(一)处罚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修订)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反保证金存缴、使用等有关规定一次,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反保证金存缴、使用等有关规定两次,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反保证金存缴、使用等有关规定三次及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组织策划传销

(一)处罚依据

1.《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非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下,尚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非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尚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非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尚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

(一)处罚依据

1.《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非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下,尚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非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尚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非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尚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参加传销活动

(一)处罚依据

1.《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第一次发现,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第二次发现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发现三次及以上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

(一)处罚依据

1.《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一)处罚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占被查封、扣押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以下,且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下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占被查封、扣押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的,或者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网络交易监督管理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一)处罚依据

1.《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2.《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3.《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2.【较轻】

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了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但公示位置不显著、不完整、更新信息不及时的,或者公示了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但公示位置不显著或公示时间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或者未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或者未依照规定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一)处罚依据

1.《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2.《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3.《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2.【较轻】

电子商务经营者对用户信息的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等,有一项未作出明示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电子商务经营者对用户信息的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等,有两项及以上未作出明示的,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照规定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

(一)处罚依据

1.《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且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相关违法行为符合本部分基准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较轻情形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规定搭售商品、服务

(一)处罚依据

1.《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3.《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有向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但是标注不明显的,或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没有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没有向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的,或者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默认或者利用大数据杀熟等手段搭售商品或者服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以及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或者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

(一)处罚依据

1.《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法定的核验、登记义务

(一)处罚依据

1.《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2.《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法定的核验、登记义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2.【较轻】

不履行核验、登记平台内经营者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定期核验更新义务,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有一项义务未履行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不履行核验、登记平台内经营者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定期核验更新义务,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有两项及以上部分义务未履行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不履行核验、登记平台内经营者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定期核验更新义务,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义务均未履行的,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报送有关信息

(一)处罚依据

1.《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2.《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报送有关信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2.【较轻】

未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有部分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未报送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未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未报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没有对发现的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没有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处罚依据

1.《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2.《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4.《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对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没有取得的平台内经营者,没有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没有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对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没有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没有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对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没有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没有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或者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

(一)处罚依据

1.《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2.《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不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有少量信息的保存达不到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和规定的保存时间要求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有大量信息的保存达不到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和规定的保存时间要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不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所有信息的保存均达不到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和规定的保存时间要求的,或者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一)处罚依据

1.《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2.《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公示了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但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或者未持续公示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交易规则未按规定公开或公示,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

(一)处罚依据

1.《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2.《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交易规则公开征求了意见但公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的,或者修改内容实施前公示时间少于七日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交易规则未公开征求意见的,或未提前公示修改内容的,或者阻止不接受修改内容的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交易规则未依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或未依照规定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不接受修改内容的平台内经营者退出,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一)处罚依据

1.《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2.《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区分标记了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但方式不显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未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未依照规定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

(一)处罚依据

1.《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2.《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擅自删除消费者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交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一)处罚依据

1.《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一)处罚依据

1.《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重大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

(一)处罚依据

1.《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3.《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较轻】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未改正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的,或者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一)处罚依据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涉及平台内经营者5个以下,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涉及平台内经营者5个以上10个以下,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未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涉及平台内经营者10个以上,或者造成平台内经营者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未改正的,处两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或者销售或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服务

(一)处罚依据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要求或环境保护要求的,或者销售或提供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服务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或者销售或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商品或服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或者销售或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或者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网络交易经营者违规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一)处罚依据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存在违规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存在违规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1.存在四种及以上违规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的;2.强迫、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的;3.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未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的;4.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的;5.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的;6.其他严重情形。

二十、网络交易经营者违规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

(一)处罚依据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请求,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总量不超过100条次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方式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存在两种违规行为的,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请求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总量100条次以上500条次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1.存在三种及以上违规行为的;2.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请求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总量500条次以上的;3.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后,未立即停止发送或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的;4.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的;5.其他严重情形。

二十一、网络交易经营者违规自动展期、自动续费

(一)处罚依据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未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进行提示注意的,或者提请消费者注意方式不显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存在两种违规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1.存在三种及以上违规行为的;2.收取不合理费用的;3.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的;4.其他严重情形。

二十二、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规定展示商品或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直播视频保存时间不符合规定

(一)处罚依据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 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展示了商品或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但展示信息不完整、方式不显著,或者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超过两年不满三年,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或者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不满两年,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未改正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1.存在两种及以上违规行为;2.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3.其他严重情形。

二十三、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要求提供数据信息

(一)处罚依据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不够完整、准确,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未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经营者是否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一)处罚依据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经营者,但方式不够显著,影响消费者清晰辨认,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未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未改正的,处两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一)处罚依据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历史版本保存不完整,或者不能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未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历史版本,经营者和消费者不能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未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未改正的,处两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处理措施

(一)处罚依据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未按规定时间要求予以公示,或者公示载明信息不完整、不准确,或者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要求,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公示采取的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未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未改正的,处两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

(一)处罚依据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建立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检查监控制度的,或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未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或者未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存在两种违规行为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存在三种及以上违规行为的,或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未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或者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两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

(一)处罚依据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第五十三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的,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的,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的,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存在两种违规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存在三种及以上违规行为的,或者因当事人行为致使相关证据灭失及其他严重影响市场监管部门监管执法活动的,或者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

(一)处罚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通过,2013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二)裁量标准

1.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较轻】

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1)一年内实施两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且受到行政处罚的;

(2)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造成严重后果的;

(3)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4)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二、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一)处罚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通过,2013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二)裁量标准

1.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较轻】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已经造成财产损害的,给予警告,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已经造成人身伤亡的,给予警告,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1)一年内实施两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且受到行政处罚的;

(2)缺陷商品或者服务对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三、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处罚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通过,2013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二)裁量标准

1.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较轻】

货值金额、服务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货值金额、服务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货值金额、服务费用或者损失金额十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1)一年内实施两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且受到行政处罚的;

(2)给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四、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一)处罚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通过,2013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二)裁量标准

1.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1)一年内实施两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且受到行政处罚的;

(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3)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五、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使用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的内容

(一)处罚依据

1.《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工商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工商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的内容

(一)处罚依据

1.《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工商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工商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的内容

(一)处罚依据

1.《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工商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工商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强制或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内容

(一)处罚依据

1.《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工商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工商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权利的内容

(一)处罚依据

1.《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工商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工商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的内容

(一)处罚依据

1.《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工商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工商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

(一)处罚依据

1.《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工商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工商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一)处罚依据

1.《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工商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工商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网络商品销售者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

(一)处罚依据

1.《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工商总局令第90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工商总局令第90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已标注商品实际情况,但标注方式不够显著、明确,未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未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予以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的,予以警告,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

(一)处罚依据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工商总局令第90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不具有从重情形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

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按规定开展机动车召回有关工作

(一)处罚依据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令第40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未保存相关信息或者记录的;(二)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排放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调查的;(三)机动车生产者未提交召回计划或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四)机动车生产者未按照要求将召回计划通知机动车经营者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未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的;(五)机动车经营者收到召回计划后未停止销售、租赁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的;(六)机动车生产者未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或者召回总结报告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仅有一项违反《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有两项及以上违反《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二次及以上发现有违反《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未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告知消费者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七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告知消费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十七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告知消费者,并依法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逾期三日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逾期三日以上七日以下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逾期七日以上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经营者未标明租赁期限、特许经营期限、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七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标明租赁期限、特许经营期限、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除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租赁期限。

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特许经营期限、经营项目等事项。

采用网络、广播、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明示其真实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六千五百元以上八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八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经营者未核验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七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核验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十九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出租者、场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商业特许经营者,应当核验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并监督其履行标明真实身份信息的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提供者应当核验进入平台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身份证明等资料,并监督其履行标明真实身份信息的义务。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两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经营者未设置告知程序提示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七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告知程序提示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提供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费用明细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出具。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告知程序,主动提示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经营者销售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时,未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七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销售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时未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广播、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外,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办理退货手续的,视为故意拖延。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的其他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前款经营者应当进行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供消费者进行确认。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经营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但商品没有污损的,视为商品完好。

消费者退回商品应当同时退回该次消费获得的奖赠品或者奖赠品的等值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退款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七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退款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三十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

经营者违反规定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退回预付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对退款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还预付款及其利息;

(二)已消费的,应当退还剩余的预付款及其利息;经营者给予折扣、让利的,应当按比例折抵消费,并退还剩余的预付款及其利息。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并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消费者。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未按规定提前通知消费者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七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退款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未按规定提前通知消费者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三十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

经营者违反规定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退回预付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对退款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还预付款及其利息;

(二)已消费的,应当退还剩余的预付款及其利息;经营者给予折扣、让利的,应当按比例折抵消费,并退还剩余的预付款及其利息。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并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消费者。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逾期十日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六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逾期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处六千五百元以上八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逾期三十日以上的,处八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汽车经营者在向消费者交付汽车的同时,未交付车辆合格证等资料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七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交付车辆合格证等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四十四条 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向消费者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车辆合格证等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严格履行退货、更换、修理义务。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餐饮业经营者设定最低收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开瓶费、餐具消毒费等没有合法依据费用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七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设定最低收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开瓶费、餐具消毒费等没有合法依据费用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五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就餐条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添加剂。餐饮业经营者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应当明示商品、服务价格和消费金额,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开瓶费、餐具消毒费等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广告监督管理

 

一、发布虚假广告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2-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3.《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1)两年内发布虚假广告一次,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处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两年内发布虚假广告一次,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2)两年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一次,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两年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一次,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一般】

(1)两年内发布虚假广告一次,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两年内发布虚假广告两次,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两年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一次,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两年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两次,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1)两年内发布虚假广告两次的,或者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两年内发布虚假广告两次以上,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两年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两次的,或者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两年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三次,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两年内发布虚假广告三次以上,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两年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三次以上,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1)发布虚假广告给消费者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处广告费用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给消费者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暂停广告发布业务

(1)两年内发布虚假广告三次以上的;

(2)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3.吊销营业执照

(1)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广告内容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轻微】

广告中使用“最高级”、“最佳”用语,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条件的,不予处罚: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广告是广告主在其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者网店发布;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广告中使用“国家级”用语,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条件的,不予处罚: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广告内容中有关等级的表述是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认定的产品分级用语,或者有关荣誉的表述是依据国家规定评定的奖项或者荣誉称号;内容客观、真实;未造成危害后果。

【较轻】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或者没有广告费用的,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二十万元的罚款,有广告费用的,没收广告费用。

【一般】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给消费者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广告主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2.吊销营业执照

(1)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名誉或者形象造成极坏影响的;

(2)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3)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广告内容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身心健康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2-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2-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或者没有广告费用的,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二十万元的罚款,有广告费用的,并处没收广告费用。

【一般】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广告主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吊销营业执照

(1)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2)给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或者没有广告费用的,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二十万元的罚款,有广告费用的,并处没收广告费用。

【一般】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广告主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吊销营业执照

(1)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2)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违法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或者没有广告费用的,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二十万元的罚款,有广告费用的,并处没收广告费用。

【一般】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广告主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吊销营业执照

(1)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2)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发布烟草广告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或者没有广告费用的,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二十万元罚款,有广告费用的,并处没收广告费用。

【一般】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广告主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吊销营业执照

(1)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引发严重不良后果的;

(2)向未成年人发送烟草广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七、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服务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或者没有广告费用的,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二十万元罚款,有广告费用的,并处没收广告费用。

【一般】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广告主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吊销营业执照

(1)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 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

存在一种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的罚款。

【一般】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存在二至三种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存在四种以上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暂停广告发布业务

(1)两年内发布三次以上的;

(2)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3.吊销营业执照

(1)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2)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使用医药用语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

存在一种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的罚款。

【一般】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存在二种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且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暂停广告发布业务

(1)两年内发布三次以上的;

(2)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3.吊销营业执照

(1)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2)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

存在一种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的罚款。

【一般】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存在二至三种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存在四种以上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暂停广告发布业务

(1)两年内发布三次以上的;

(2)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3.吊销营业执照

(1)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2)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一、违法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

存在一种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的罚款。

【一般】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存在二至三种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存在四种以上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暂停广告发布业务

(1)两年内发布三次以上的;

(2)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3.吊销营业执照

(1)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2)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违法发布酒类广告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

存在一种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的罚款。

【一般】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存在二至三种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存在四种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暂停广告发布业务

(1)两年内发布三次以上的;

(2)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3.吊销营业执照

(1)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2)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三、违法发布教育、培训广告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

存在一种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的罚款。

【一般】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存在二种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存在三种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暂停广告发布业务

(1)两年内发布三次以上的;

(2)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3.吊销营业执照

(1)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2)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四、违法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

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无合理提示或者警示,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的罚款。

【一般】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无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具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两项情形中的一项,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无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同时具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两项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暂停广告发布业务

(1)两年内发布三次以上的;

(2)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3.吊销营业执照

(1)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2)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五、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

1.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1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

存在一种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的罚款。

【一般】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存在二至三种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存在四种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暂停广告发布业务

(1)两年内发布三次以上的;

(2)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3.吊销营业执照

(1)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2)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2

(一)处罚依据

1.《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21年4月修改)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1.《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21年4月修改)第五条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2-2.《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21年4月修改)第六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房地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2-3.《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21年4月修改)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2-4.《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21年4月修改)第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2-5.《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21年4月修改)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2-6.《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21年4月修改)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2-7.《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21年4月修改)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

2-8.《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21年4月修改)第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2-9.《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21年4月修改)第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2-10.《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21年4月修改)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2-11.《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21年4月修改)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 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二)裁量基准

【轻微】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同时符合以下五项条件的,不予处罚:首次被发现;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较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十六、违法发布种子、种植养殖广告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

存在一种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的罚款。

【一般】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存在二至三种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存在四种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暂停广告发布业务

(1)两年内发布三次以上的;

(2)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3.吊销营业执照

(1)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2)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七、利用不具备资格的广告代言人发布广告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

不知道代言人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的罚款。

【一般】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应当知道代言人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明知道代言人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暂停广告发布业务

(1)两年内发布三次以上的;

(2)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3.吊销营业执照

    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八、在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教材等发布广告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

发布内容合法的广告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的罚款。

【一般】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禁止发布的广告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可能对青少年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的广告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在校园内造成较坏影响,或者对青少年身心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的,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暂停广告发布业务

(1)两年内发布三次以上的;

(2)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3.吊销营业执照

(1)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2)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九、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第二款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

存在一种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的罚款。

【一般】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存在二种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引发模仿不安全行为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暂停广告发布业务

(1)两年内发布三次以上的;

(2)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3.吊销营业执照

(1)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2)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十、未经审查发布特殊商品和服务广告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一次发现未经审查发布广告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的罚款。

【一般】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次发现未经审查发布广告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三次及以上发现未经审查发布广告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暂停广告发布业务

(1)两年内发布三次以上的;

(2)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3.吊销营业执照

(1)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2)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十一、广告内容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2-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2-3.《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广告引证内容未标明出处,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条件的,不予处罚:首次被发现;引证内容有出处,且真实、准确;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对广告主的处罚,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条件的,不予处罚:首次被发现;专利真实有效;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2.【较轻】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较重】

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严重】

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广告主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发布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广告主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发布不具有可识别性广告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3-1.《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公布)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或者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3-2.《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公布) 第八条 禁止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的,不得在同一页面或者同时出现相关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地址、联系方式、购物链接等内容。

3-3.《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公布)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条件的,不予处罚:首次被发现;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2.【较轻】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较重】

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严重】

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未履行广告审查义务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3-1.《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公布)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据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主未按规定建立广告档案,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能够证明其已履行相关责任、采取措施防止链接的广告内容被篡改,并提供违法广告活动主体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3-2《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公布)第十三条第四款 广告主自行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发布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广告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档案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3-3《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公布)第十五条 利用算法推荐等方式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应当将其算法推荐服务相关规则、广告投放记录等记入广告档案。

3-4《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公布)第十八条 发布含有链接的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核对下一级链接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广告内容。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未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未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未建立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未按规定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未公布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未公布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未公布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广告代言人违法代言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2-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2-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2-3.《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严重】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擅自向特定对象发送广告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第一次发现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第二次发现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发现三次及以上的,或者对被发送对象的生活造成侵扰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3-1.《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公布)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3-2.《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公布)第十条 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没有关闭标志或者计时结束才能关闭广告;

(二)关闭标志虚假、不可清晰辨识或者难以定位等,为关闭广告设置障碍;

(三)关闭广告须经两次以上点击;

(四)在浏览同一页面、同一文档过程中,关闭后继续弹出广告,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五)其他影响一键关闭的行为。

启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时展示、发布的开屏广告适用前款规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关闭标志不显著,但能一键关闭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关闭标志不显著且无法一键关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没有关闭标志,或者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制止违法广告义务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处罚依据

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互联网广告

(一)处罚依据

1.《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公布)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公布)第十一条 不得以下列方式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

(一)虚假的系统或者软件更新、报错、清理、通知等提示;

(二)虚假的播放、开始、暂停、停止、返回等标志;

(三)虚假的奖励承诺;

(四)其他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方式。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第一次发现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第二次发现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发现三次及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一)处罚依据

1.《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公布)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公布)第十四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首次违法,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两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采取暴力方式拒绝、阻碍调查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未履行防范、制止违法广告相关法定义务

(一)处罚依据

1.《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公布)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公布)第十六条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制止违法广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记录、保存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广告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信息记录保存时间自信息服务提供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三)建立有效的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置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或者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

(四)不得以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手段阻挠、妨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广告监测;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技术手段保存涉嫌违法广告的证据材料,如实提供相关广告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广告修改记录以及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信息等;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或者在搜索政务服务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的结果中插入竞价排名广告

(一)处罚依据

1.《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公布)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公布)第十七条第一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不得在搜索政务服务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的结果中插入竞价排名广告。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第一次发现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第二次发现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发现三次及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一)处罚依据

1.《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公布)第三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2号公布)第十七条第二款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第一次发现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第二次发现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发现三次及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广告

(一)处罚依据

1.《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1号)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

(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

(七)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二) 裁量基准

1.【较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三十八、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广告

(一)处罚依据

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工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2-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工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七条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四)淫秽、迷信、荒诞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2-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工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五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2-3.《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工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有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的罚款。

2.【一般】

有所列二种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有所列三种及以上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发布广告

(一)处罚依据

1.《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四条 农药广告内容应当与《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登记公告》的内容相符,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2-2.《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六条 农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农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2-3.《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七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2-4.《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八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使用直接或者暗示的方法,以及模棱两可、言过其实的用语,使人在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产生误解。

2-5.《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九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滥用未经国家认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学的词句、术语。

2-6.《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2-7.《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2-8.《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农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二)裁量基准

1.【较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四十、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发布广告

(一)处罚依据

1.《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条 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一)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二)所含成份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的兽药;

(三)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

2-2.《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五条 兽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2-3.《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七条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2-4.《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八条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2-5.《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九条 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

2-6.《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2-7.《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兽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二)裁量基准

1.【较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四十一、擅自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

(一)处罚依据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002年5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工商总局令第15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四十二、播出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代言的商业广告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禁毒条例》(2017年12月通过)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广播影视、文艺表演团体以及相关单位,邀请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参与文艺演出,或者播出其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的,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并对邀请方、播出方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播出上述人员代言的商业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言人属于上述人员仍然播出商业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禁毒条例》(2017年12月通过)第三十一条 广播影视、文艺表演团体以及相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不得邀请其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参与文艺演出;不得播出其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以及代言的商业广告。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两年内发布违法广告一次,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两年内发布违法广告一次以上三次以下,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两年内发布违法广告三次以上,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一)处罚依据

1.《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3.《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裁量标准

1.没收违法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轻】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追回全部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或者追回部分产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不能追回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并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吊销营业执照

(1)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给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一)处罚依据

1.《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3.《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4.《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5.《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裁量标准

1.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轻】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追回全部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或者追回部分产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不能追回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吊销营业执照

(1)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给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一)处罚依据

1.《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3.《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4.《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裁量标准

1.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轻】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追回全部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或者追回部分产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不能追回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吊销营业执照

(1)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给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四、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一)处罚依据

1.《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裁量标准

1.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轻】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追回全部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5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或者追回部分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50%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不能追回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吊销营业执照

(1)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给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五、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一)处罚依据

1.《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3.《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4.《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5.《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6.《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裁量标准

1.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轻】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追回全部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或者追回部分产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不能追回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吊销营业执照

(1)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给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一)处罚依据

1.《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下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追回全部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或者追回部分产品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

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不能追回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害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一)处罚依据

1.《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下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追回全部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或者追回部分产品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

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不能追回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八、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一)处罚依据

1.《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正)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扰,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首次不配合查处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给予警告。

2.【严重】

因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经警告并责令改正后,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停业整顿。

3.【特别严重】

采取暴力等手段拒绝监督检查的,或者未履行停业整顿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九、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一)法律依据

1.《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首次违法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追回部分产品的,对单位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不能追回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对单位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

(一)处罚依据

1.《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正)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标识、包装物及专门用于制作违法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及半成品,处以违法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一)提供场地、设备或者仓储、保管及运输等服务的;

(二)提供票据、帐号、虚假证明或者代签合同的;

(三)制作、销售或者提供标识、包装物的;

(四)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收入一万元以下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收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追回部分产品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收入五万元以上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不能追回的,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且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运输、保管、仓储属于法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给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

(一)处罚依据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追回部分产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

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不能追回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十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一)处罚依据

1.《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收入一万元以下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没收违法收入,可以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收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追回部分产品的,没收违法收入,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收入三万元以上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不能追回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没收违法收入,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七十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十三、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用以推销产品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正)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用以推销产品。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严重】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2.吊销营业执照

(1)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给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十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为其提供票据、帐号、虚假证明或者代签合同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二)提供票据、账号、虚假证明或者代签合同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为其制作、销售或者提供标识、包装物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标识、包装物及专门用于制作违法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及半成品,处以违法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三)制作、销售或者提供标识、包装物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标识、包装物及专门用于制作违法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及半成品,处违法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标识、包装物及专门用于制作违法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及半成品,处违法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标识、包装物及专门用于制作违法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及半成品,处违法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十六、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一)处罚依据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七、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一)处罚依据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十八、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处罚依据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2.【较轻】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逾期仍未办理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逾期仍未办理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严重】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逾期仍未办理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九、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一)处罚依据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二)裁量标准

1.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轻微】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首次被发现;被委托企业已经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较轻】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吊销生产许可证

(1)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给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二十、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一)处罚依据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违法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

违法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一、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一)处罚依据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出租、出借或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或编号1次,或者向1家机构出租、出借或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者主动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出租、出借或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或编号2次的,或者向2家机构出租、出借或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者向具备生产、销售能力的机构出租、出借或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或编号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出租、出借或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或编号3次及以上的,或者向3家及以上机构出租、出借或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者向不具备生产、销售能力的机构出租、出借或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或编号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吊销许可证

(1)被查处后,再次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的;

(2)出租、出借或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或编号3次以上的;

(3)向3家以上机构出租、出借或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4)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实质损害后果的。

二十二、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一)处罚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或编号1次的,或者主动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5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或编号2次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较重】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或编号3次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严重】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或编号3次以上的,或者被查处后,再次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三、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被查封、扣押财物

(一)处罚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低于总价值50%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财物价值5%以上10%以下罚款。

2.【一般】

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被查封、扣押的物品高于总价值50%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财物价值10%以上20%以下罚款。

3.【严重】

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一)处罚依据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较重】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五、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

(一)处罚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五十二条规定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获证后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获证后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获证后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一)处罚依据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进行产品检验,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经检验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机构负责人签署。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检验报告负责。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首次违法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对单位处十五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撤消其检验资格。

二十七、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一)处罚依据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主动消除影响的,或者首次推荐或监制、监销的,或者推荐或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推荐或监制、监销的产品进入市场,但货值金额不大的,或者推荐或监制、监销的产品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或者推荐或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合格产品,并具有产品宣传的相应特性或功效、功用的,处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

推荐或监制、监销产品货值金额较大的,或者两次及以上推荐或监制、监销的,或者推荐或监制、监销的不合格产品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二十八、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一)处罚依据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有一项内容不符合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有二项内容不符合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有三项及以上内容不符合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一)处罚依据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案货值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涉案货值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涉案货值五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一)处罚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案货值十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涉案货值十万元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十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一)处罚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十二、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一)处罚依据

1.《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3.《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6月发改委、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用能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予以处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产品、设备虽已销售,尚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产品、设备已销售,造成一定不良后果或后果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产品、设备已销售,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两次及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三、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

(一)处罚依据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国务院令第563号,2019年3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国务院令第563号,2019年3月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首次生产、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

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生产、销售的,或者给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四、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

(一)处罚依据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国务院令第563号,2019年3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国务院令第563号,2019年3月第二次修订)第十四条第二款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2.【严重】

经警告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

(一)处罚依据

1.《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2.《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3.《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4.《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5.《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6.《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7.《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一)处罚依据

1.《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一)处罚依据

1.《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2.《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2.【一般】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3.【严重】

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三十八、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有关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

(一)处罚依据

1.《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通过,2012年2月修正)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通过,2012年2月修正)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货值金额较小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不能改正标注、但能追回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如实标注内容具有一定欺诈性的,或者产品已售出、不能追回产品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货值金额较大的,或者不如实标注内容系故意欺诈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在境外实施召回,未按规定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9号)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2.《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9号)第八条第一款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召回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逾期10日以内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内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逾期20日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缺陷调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9号)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2.《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9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等。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首次违法,且经教育能主动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

拒不改正的,或者两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危害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的,或者采取暴力方式拒绝、阻碍调查的,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生产者已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责令实施召回,未按规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或者未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或者不承担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9号)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2.《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9号)第十五条 生产者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逾期10日以内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内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逾期20日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其他经营者已接到生产者通知,未按规定立即停止经营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9号)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2.《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9号)第十六条 其他经营者接到生产者通知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逾期10日以内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内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逾期20日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或者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实施召回,未按规定报告召回计划,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9号)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2.《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9号)第十七条 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生产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实施召回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逾期10日以内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内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逾期20日以上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生产者未按规定发布召回信息、接受公众咨询,或者其他经营者未公开生产者发布的召回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9号)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2.《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9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众咨询。其他经营者应当在其门店、网站等经营场所公开生产者发布的召回信息。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逾期10日以内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内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逾期20日以上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五、生产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或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再次销售或交付使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9号)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2.《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9号)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对采取更换、退货方式召回的缺陷消费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生产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逾期10日以内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生产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内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生产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逾期20日以上的,或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再次销售或交付使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六、生产者未按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和召回完成总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9号)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2.《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9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三个月向报告召回计划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并在完成召回计划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逾期10日以内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内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逾期20日以上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生产者未按规定制作、保存召回记录,或者召回记录未达到保存期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9号)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2.《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9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召回记录。召回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逾期10日以内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内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逾期20日以上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八、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或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它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一)处罚依据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2.《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3.《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使用不当,经查处后及时整改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属于故意行为,能主动配合检查,经查处后及时整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故意行为情节较轻,能主动配合检查,查处后能及时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存在故意行为,拒不配合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九、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

(一)处罚依据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3.《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经销的商品有商品条码,属使用不当,经查处后及时整改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属于故意行为,能主动配合检查,经查处后及时整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故意行为情节较轻,能主动配合检查,查处后能及时整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4.【严重】

存在故意行为,拒不配合检查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生产者或者进口商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或者伪造、冒用水效标识

(一)处罚依据

1.《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7年9月发改委、水利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三)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2.《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7年9月发改委、水利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号)第八条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对于网络交易,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

3.《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7年9月发改委、水利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号)第十一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水效标识样式(基本样式见附件)、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水效标识。

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网络商品交易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中使用的水效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并清晰可辨。

4.《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7年9月发改委、水利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使用的水效标识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水效标识。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产品为一种型号规格的,或者违法产品货值在一万元以下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违法产品为二种或三种型号规格的,或者违法产品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予以通报,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违法产品为四种及以上型号规格的,或者违法产品货值在三万元以上的,予以通报,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或者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或者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伪造、冒用水效标识

(一)处罚依据

1.《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7年9月发改委、水利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二)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三)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四)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2.《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7年9月发改委、水利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号)第八条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对于网络交易,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

3.《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7年9月发改委、水利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列入《目录》的产品,验明产品水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水效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场所)经营者对通过平台(场所)销售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建立水效标识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产品为一种型号规格的,或者违法产品货值在一万元以下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违法产品为二种或三种型号规格的,或者违法产品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予以通报,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违法产品为四种及以上型号规格的,或者违法产品货值在三万元以上的,予以通报,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二、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一)处罚依据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首次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主动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的,或者产品半数以下售出、无法追回,售出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检验结论为严重不合格的,或者产品全部或大部分销售,无法追回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产品全部或大部分销售,且拒不追回的,或者不执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生产的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

(一)处罚依据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

损坏、毁灭有关证据,致使抽样工作停滞不前的,或者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采取暴力方式拒绝、阻挠抽样工作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四、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一)处罚依据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第四十九条 复查所需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偿提供。

除为提供复查所需样品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前,不得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教育主动改正,停止生产、销售,未造成社会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教育后仍未停止生产、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生产、销售数额较大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五、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

(一)处罚依据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样品需要先行存放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应当予以封存,并加施封存标识。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妥善保管封存的样品,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主动将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恢复原状的,或者经教育督促,能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或追回产品的,或者少量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不能恢复原状,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拒不将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恢复原状的,或者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或者造成无法复检或继续处理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抽样人员违规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一)处罚依据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第五十二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第九条 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七、抽样机构、检验机构的抽样、检验工作违反规定

(一)处罚依据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第五十二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二)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四)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七)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涉及抽样产品数量较少或涉及的金额较小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首次违法,涉及抽样产品数量较多或涉及的金额较大的,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八、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一)处罚依据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1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1号,2019年3月修订)第十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案产品数量较少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涉案产品数量较多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九、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

(一)处罚依据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七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3.《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七条第三款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收购棉花时注意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并确定了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但达不到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的,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进行了技术处理,但是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且超出标准规定不大于20%的,或者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水分超出标准规定不大于20%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2项及以上违法行为的,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水分超出标准规定20%以上的,或者两次及以上实施本条规定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

(一)处罚依据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八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

(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有第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的,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或者涉案数量200包皮棉以下或者200吨籽棉以下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工棉花货值金额较小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二种以上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工棉花货值金额较大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四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个月内拒不改正的,或者在同一棉花加工季内发现上述违法行为两次及以上的,或者造成棉花加工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工棉花货值金额较大,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六十一、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一)处罚依据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没有棉花质量凭证,但可以及时改正,能达到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相符的要求的,或者包装、标识轻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或者销售国家储备棉有少量未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包装、标识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的质量、数量严重不符的,或者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或大量未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一)处罚依据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十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仅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的,或者仅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轻微不符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有本条规定二种及以上违法情形的,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严重不符的,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

六十三、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

(一)处罚依据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能及时主动改正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一般】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十四、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一)处罚依据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不包括公证检验证书)、标识,且货值金额较小,或者产品尚未销售,检查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不包括公证检验证书)、标识,且货值金额较大的,或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且货值金额较小的,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伪造、变造、冒用棉花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且货值金额较大的,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伪造、变造、冒用的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或者两次及以上实施本条规定违法行为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五、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一)处罚依据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或者掺入杂质为长度较短的棉纤维、掺入数量较少,对棉花品质和使用价值影响不大的,或者冒充高1个颜色级的棉花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2.【一般】

掺入杂质后严重影响了棉花使用的,或者冒充高2个颜色级以上棉花的,或者以非棉纤维冒充棉花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3.【严重】

掺入杂质为有毒、有害物质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六、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未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质量;未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没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未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一)处罚依据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第(一)项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二)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四)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七、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不符合基本要求

(一)处罚依据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条第一款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

(四)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相符;

(五)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进行合理放置,保证放置在一起的桑蚕干茧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养殖地域(庄口)一致;

(六)合理贮存,防止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1项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或者同时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2项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同时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3项及以上违法行为的,或者两次及以上违法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八、茧丝经营者使用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一)处罚依据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条第二款 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数量较少的,或者生产生丝货值金额较小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2.【一般】

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数量较多的,或者生产生丝货值金额较大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4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3.【严重】

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数量较多,且生产生丝货值金额较大的,或者被相关部门查处后仍从事该活动的,或者违法行为社会影响重大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六十九、茧丝经营者违规销售茧丝

(一)处罚依据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

(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3.《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五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第十六条 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4.《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 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中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包装物无毒、无害。清洁;(二)有足够的牢固性,能够耐受正常的运输和贮存;(三)能防止加工的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被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5.《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二条 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中文标明的茧丝名称、原产地域、蚕茧收购期(茧季);(二)有中文标明的茧丝加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和加工日期;(三)标明茧丝的类别、等级、重量、批号、包号或者件号;(四)执行的标准编号;(五)按国家规定附有产品合格证;(六)国家有关标注标识的其他规定。

茧丝的标识应当标注在茧丝或者其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识的字迹应当清楚、牢固便于识别。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1项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或者同时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2项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同时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3项及以上违法行为的,或者两次及以上违法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茧丝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茧丝

(一)处罚依据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四条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

(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1项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同时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2项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同时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3项及以上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七十一、茧丝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一)处罚依据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五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情节较轻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情节较重的,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情节严重的,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七十二、茧丝经营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一)处罚依据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六条 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情节较轻并主动召回全部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茧丝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一般】

情节较重,召回部分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茧丝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3.【严重】

情节严重,无法召回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茧丝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十三、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

(一)处罚依据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能及时主动改正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一般】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严重】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十四、毛绒纤维经营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一)处罚依据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四条 禁止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货值金额较小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2.【一般】

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或者以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3.【严重】

掺入杂质含有毒有害物质,严重影响产品使用的,或者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七十五、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毛绒纤维

(一)处罚依据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六、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毛绒纤维

(一)处罚依据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五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逾期一个月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禁用的加工设备较少,且加工毛绒纤维货值金额较小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2.【一般】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逾期两个月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禁用的加工设备较多,或者加工毛绒纤维货值金额较大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4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3.【严重】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逾期三个月不改正的,或者两次及以上违法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货值金额二十万以上的,或者两次及以上违法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禁用的加工设备较多,且加工毛绒纤维货值金额较大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七十七、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

(一)处罚依据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六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

(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

(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保证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保证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要求。

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3.《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五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4.《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1项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向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逾期一个月内未补办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同时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2项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向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逾期二个月内未补办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同时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3项及以上违法行为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向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逾期三个月内未补办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八、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

(一)处罚依据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刑事责任。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七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不全,其中1项未建立的,或者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轻微不相符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严重不相符,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有本条规定的2项行为的,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严重不相符,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九、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有伪造、变造、冒用质量凭证、标识、证书等违法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

3.《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伪造、变造、冒用的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除外)、标识数量较少的,或者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除外)、标识数量较大的,或者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数量较小的,或者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标志,数量较小的,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有本条规定的2项及以上违法行为的,或者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数量较大的,或者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标志,数量较大的,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八十、毛绒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

(一)处罚依据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能及时主动改正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一般】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十一、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一)处罚依据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四条 禁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货值金额较小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2.【一般】

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或者以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3.【严重】

掺入杂质含有毒有害物质,严重影响产品使用的,或者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八十二、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麻类纤维

(一)处罚依据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五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二)裁量标准

1.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一般】

逾期一个月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逾期二个月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逾期三个月不改正的,或者两次及以上违法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

【较轻】

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三、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麻类纤维

(一)处罚依据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

(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

(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逾期一个月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逾期二个月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逾期三个月不改正的,或者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四、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麻类纤维

(一)处罚依据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七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

(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3.《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

(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两次及以上违法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五、麻类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一)处罚依据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首次违法,积极配合查处并有悔改表现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伪造、变造、冒用麻类质量凭证、标识产品,积极主动采取措施,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伪造、变造、冒用麻类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伪造、变造、冒用麻类质量凭证、标识产品,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伪造、变造、冒用麻类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八十六、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

(一)处罚依据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能及时主动改正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一般】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十七、在公益活动中使用的纤维制品不符合规定

(一)处罚依据

1.《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2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2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违法产品数量较少,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严重】

造成危害后果或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十八、纤维制品生产者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要求进行生产

(一)处罚依据

1.《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2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2.《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2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十一条 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保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

3.《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2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十二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4.《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2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十三条 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应当包括:

(一)原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等;

(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产品部分销售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产品已全部销售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产品已销售且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九、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

(一)处罚依据

1.《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2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2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十九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学生服。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数量较少,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不良后果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未按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

(一)处罚依据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年7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3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警告。

2.【严重】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或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一、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

(一)处罚依据

1.《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电器电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影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影响的,或者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处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二、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或者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翻新产品

(一)处罚依据

1.《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2.《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3.《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条第二款 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九十三、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

(一)处罚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4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5号公布)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四、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

(一)处罚依据

《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4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6号公布)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3.《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4.《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5.《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6.《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五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

7.《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

(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已经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经现场核查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二、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取得许可,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一)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或者涉案产品不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的,或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或者涉案产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的,或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2.《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食品生产者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涉案产品未销售的,或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20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四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2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4.【严重】

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七条情形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五万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30倍罚款;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明知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一)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或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或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七条情形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五、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2.《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3.【较重】

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或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4.【严重】

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七条情形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20倍罚款;吊销许可证。

六、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2.《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生产经营产品不合格指标不对人体健康安全产生危害的,或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3.【较重】

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或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4.【严重】

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七条情形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20倍罚款;吊销许可证。

七、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4.【较重】

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或者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或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5.【严重】

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七条情形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0倍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八、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第三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2-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

(二)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2-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八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

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的,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

2-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十一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2-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四十八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四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3-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以及监督入场销售者开具销售凭证等管理义务。

3-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二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对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4.《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七条情形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九、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2.《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七条情形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处五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2.《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给予警告。

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事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使食品安全事故得到有效控制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隐匿、伪造、毁灭主要证据,导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应急处置的,或者食品安全事故未能得到有效控制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蔓延,损害扩大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十一、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3.《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4.《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第六条第二款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情况等信息,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义务和责任并督促落实,定期对其经营环境、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5家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15家以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所经营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或者未履行检查义务、报告义务,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罚款;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十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未委托符合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2.《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3.《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4-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4-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采取快速检测的,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配备了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未开展检验工作的,或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经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但未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或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且未委托符合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或者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未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或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罚款;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十三、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或者经营特殊食品的入网食品经营者未取得许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罚款;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十四、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3.《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或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未保持清洁,经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经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七条情形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十五、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

(一)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导致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

(一)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责令停产停业。

2.【一般】

无较轻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吊销许可证。

十七、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2.《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五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

(一)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4.【严重】

2次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或因出具虚假认证结论致人病残的,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十倍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责令停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3次及以上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或因出具虚假认证结论致人死亡的,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十倍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十九、因食品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被责令暂停销售仍然销售该食品

(一)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或者食品虚假宣传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三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4-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4-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二十条第一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等信息。

5-1.《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在展销会举办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5-2.《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第六条 第一款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经营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或者食品储存货值在五千元以下,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或者食品储存货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或者食品储存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对湿度、温度等有特殊要求食品储存货值在二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或者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

(一)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1.《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提出的否决建议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的,不予处罚。

2-2.《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第四条第二款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否决建议,企业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有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一种违法情形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2.【一般】

有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两种违法情形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3.【较重】

有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三种违法情形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十三、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八十条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六十五万元以上八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八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一)处罚依据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五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撤销许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撤销许可,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取得许可证后生产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或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撤销许可,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二十五、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处罚依据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食品生产者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

(一)处罚依据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二)裁量基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一)处罚依据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4.【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

(一)处罚依据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逾期不改的,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4.【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逾期不改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处罚依据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第五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撤销许可,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撤销许可,处一万元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取得许可证后经营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撤销许可,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 【严重】

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撤销许可,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三十、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或者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或者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应当按规定报告而未报告

(一)处罚依据

1.《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第七条第二款 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款  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记录报告情况。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逾期不改的,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4.【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逾期不改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

(一)处罚依据

1.《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未按规定报告

(一)处罚依据

1.《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3项及以上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食品经营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

(一)处罚依据

1.《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

(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逾期不改的,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发生2项及以上变化,逾期不改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

(一)处罚依据

1.《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第四十二条 拟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一并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并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在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信息材料。材料齐全的,获得备案编号。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利用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备案编号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3.《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逾期未改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4.【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逾期未改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

(一)处罚依据

1.《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第四十二条 拟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一并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并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在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信息材料。材料齐全的,获得备案编号。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利用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备案编号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取消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取消备案,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取消备案,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相关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八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4.《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5.《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6.《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8.《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9.《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涉及三级召回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涉及一级召回的,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食品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涉及三级召回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涉及一级召回的,或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相关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4.《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或者涉及三级召回,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涉及一级召回,或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食品生产经营者被责令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三千元以上二万七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七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相关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22年9月总局令第61号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22年9月总局令第61号修正)第三十七条 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依法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异议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影响抽样产品定性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影响抽样产品定性且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食品经营者未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一)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22年9月总局令第61号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22年9月总局令第61号修正)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一)处罚依据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4.【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一)处罚依据

1.《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3号)第八条第二款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五、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一)处罚依据

1.《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3号)第九条第三款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六、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八、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九、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十九条第一款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

(一)处罚依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五、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七、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八、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九、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3.《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4.《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三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一、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二、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四、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五、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

(一)处罚依据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六、擅自转让、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

(一)处罚依据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2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七、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乳制品生产企业或乳制品销售者拒不停止生产或销售、拒不召回

(一)处罚依据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六十八、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

(一)处罚依据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逾期不改的,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逾期不改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九、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

(一)处罚依据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第四十八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标签、说明书等违反规定

(一)处罚依据

1.《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第四十九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进行标识。

申请人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应当提交标签样稿及声称的说明材料;同时提交说明书的,说明书应当与标签内容一致。

标签、说明书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一致,并标注注册号。

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产品名称中有动物性来源字样的,其生乳、乳粉、乳清粉等乳蛋白来源应当全部来自该物种。

配料表应当将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

营养成分表应当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营养素顺序列出,并按照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可选择成分等类别分类列出。

4.《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第三十五条 声称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来源的,应当如实标明来源国或者具体来源地。

5.《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标签应当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适用月龄,可以同时使用“1段”“2段”“3段”的方式标注。

6.《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标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增强免疫力、调节肠道菌群等保健作用;

(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

(四)对于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以“不添加”“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

(五)虚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绝对化的内容;

(六)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原生态奶源”“无污染奶源”等模糊信息;

(七)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不一致的声称;

(八)使用婴儿和妇女的形象,“人乳化”“母乳化”或者近似术语表述;

(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内容。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

(一)处罚依据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3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二、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

(一)处罚依据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3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三、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一)处罚依据

1.《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2月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卫健委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2月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卫健委令第45号)第三十四条 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查验许可相关文件,并留存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的复印件或者其他凭证:

(三)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直接采购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其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集中交易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并留存由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加盖公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的购货凭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四、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一)处罚依据

1.《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2月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卫健委令第45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2月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卫健委令第45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学校食堂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五、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一)处罚依据

1.《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2月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卫健委令第45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2月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卫健委令第45号)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中小学、幼儿园食堂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中小学、幼儿园集中用餐不得制售的高风险食品目录。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六、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

(一)处罚依据

1.《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2月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卫健委令第45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2月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卫健委令第45号)第四十条 中小学、幼儿园食堂应当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需要,不得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留样食品应当由专柜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

高等学校食堂加工制作的大型活动集体用餐,批量制售的热食、非即做即售的热食、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留样,其他加工食品根据相关规定留样。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七、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或者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或者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一)处罚依据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七条第一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防止交叉污染。

第二款 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十六条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贮存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能够保障食品安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

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销售者委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对承运人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承运人加强运输过程管理,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运输结束后二年。

5.《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十七条 接受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贮存过程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记录委托方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结束后二年;

(二)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贮存场所名称、地址、贮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有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八、销售者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

(一)处罚依据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四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鼓励销售者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展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带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鼓励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内容。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十三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国(地区),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以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4.【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九、销售者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

(一)处罚依据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四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通过去皮、切割等方式简单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防止交叉污染。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拒不改正的,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规定

(一)处罚依据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四十五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

  (二)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施分区销售,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规定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的;

  (三)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二十条第二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市场自查和抽检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信息。入场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二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做好检查记录。

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销售者和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集中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处理并报告

(一)处罚依据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处理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如实记录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产地、销售者、销毁方式等内容,留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

(一)处罚依据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二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市场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公布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应当包括检验项目和检验结果。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4.【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三、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

(一)处罚依据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二十七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入场销售者提供包括批发市场名称、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摊位信息、联系方式等项目信息的统一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包括上述项目信息的销售凭证。

批发市场开办者印制或者按照批发市场要求印制的销售凭证,以及包括前款所列项目信息的电子凭证可以作为入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相关购货者的进货凭证。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四、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一)处罚依据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二万元罚款;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八十五、有关组织和个人明知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一)处罚依据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有关组织和个人明知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六、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2.《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产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冷冻饮品、酒类、饮料(含瓶、桶装饮用水)、酱油、食醋、预包装肉制品;

(二)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食品添加剂;

(四)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3.《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二十条第三款 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4.《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二十六条  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国家和省、设区的市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5.《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三十条  食品摊点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散装酒、现制乳制品、散装食醋、散装酱油、散装食用油;

(三)国家和省、设区的市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二万元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二千元罚款,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八十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2.《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三万元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五千元罚款,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八十八、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无有效健康证明;未按照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标识;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整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处置、报告

(一)处罚依据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

(二)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标识的;

(四)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整改的;

(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处置、报告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二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4.【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千元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五百元罚款,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八十九、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2.《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备或者设施;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生产经营场所清洁,与污染源保持安全、无害距离;

3.《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质量要求相适应的场所,生产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相分离;

(二)具有与保证食品安全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避免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和成品的交叉污染。

4.《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 第二十二条  小餐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分开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三)提供安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

5.《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二十九条 食品摊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防雨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二)销售散装食品的,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三)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四)提供安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无专用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使用符合规定的集中消毒或者一次性餐具、饮具。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二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二百元以上三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三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4.【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千元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五百元罚款,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九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

(一)处罚依据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拒绝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影响案件调查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罚款,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九十一、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

(一)处罚依据

1.《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4月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4月通过)第七条第二款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

3.《山东省反食品浪费规定》(2022年7月通过)第七条第三款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误导、诱导消费者超量点餐。误导、诱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

(一)处罚依据

1.《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4月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4月通过)第十五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改善食品储存、运输、加工条件,防止食品变质,降低储存、运输中的损耗;提高食品加工利用率,避免过度加工和过量使用原材料。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三、餐饮服务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额

(一)处罚依据

《山东省反食品浪费规定》(2022年7月通过)第七条第四款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设置最低消费额。设置最低消费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十四、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辅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食品相关产品

(一)处罚依据

1.《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10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辅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食品相关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10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第六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食品相关产品: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影响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五、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未按规定实施原辅料控制以及开展相关安全评估验证,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进货查验制度

(一)处罚依据

1.《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10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建立并实施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原辅料控制以及开展相关安全评估验证的;

(四)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并实施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的;

(五)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建立并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

2.《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10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第九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实施原辅料控制,生产、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过程、出厂等检验控制,运输及交付控制等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生产全过程控制和所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强制性规定的要求。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质量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3.《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10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第十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实施原辅料控制,应当包括采购、验收、贮存和使用等过程,形成并保存相关过程记录。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对首次使用的原辅料、配方和生产工艺进行安全评估及验证,并保存相关记录。

4.《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10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第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

5.《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10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第十二条 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验明供货者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件、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如实记录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不予处罚。

2.【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严重】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影响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一、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二十条第一款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尚未制造出成品的,或者涉案特种设备5台以下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成品尚未销售的,或者涉案特种设备5台以上15台以下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成品已经销售的,或者涉案特种设备15台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其他严重情形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进行型式试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二十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产品、部件、材料尚未销售的,或者涉案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材料5台(件)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产品、部件、材料已经销售且尚未投入使用的,或者涉案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材料5台(件)以上15台(件)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产品、部件、材料已经销售且已投入使用的,或者涉案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材料15台(件)以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首次违法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首次违法一年后再次违法的,处八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

一年内两次违法的,或者三次及以上违法的,处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3.《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首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首次违法一年后再次违法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一年内两次违法的,或者三次及以上违法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二)裁量标准

1.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轻】

首次违法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首次违法一年后再次违法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一年内两次违法的,或者三次及以上违法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吊销生产许可证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

七、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首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首次违法一年后再次违法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一年内两次违法的,或者三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四十六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首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首次违法一年后再次违法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一年内两次违法的,或者三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产品、部件尚未销售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产品、部件已经销售且尚未投入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产品、部件已经销售且已投入使用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

十、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召回。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立即停止生产但未召回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未立即停止生产且未召回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拒不停止生产且未召回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

十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案特种设备5台以下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涉案特种设备5台以上15台以下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较重】

涉案特种设备15台以上30台以下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严重】

涉案特种设备30台以上的,或者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二、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

(一)处罚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首次违法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首次违法一年后再次违法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一年内两次违法的,或者三次及以上违法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

  十三、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3.《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案特种设备5台以下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涉案特种设备5台以上15台以下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较重】

涉案特种设备15台以上30台以下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严重】

涉案特种设备30台以上的,或者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3.《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案特种设备5台以下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涉案特种设备5台以上15台以下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较重】

涉案特种设备15台以上30台以下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严重】

涉案特种设备30台以上的,或者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五、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3.《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三十一条 进口特种设备,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首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首次违法一年后再次违法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一年内两次违法的,或者三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二)裁量标准

1.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轻】

涉案特种设备10台以下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涉案特种设备10台以上30台以下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涉案特种设备30台以上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十七、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案特种设备10台以下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涉案特种设备10台以上30台以下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涉案特种设备30台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或者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3.《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4.《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四十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案特种设备10台以下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涉案特种设备10台以上30台以下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涉案特种设备30台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或者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案特种设备10台以下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涉案特种设备10台以上30台以下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涉案特种设备30台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或者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案特种设备10台以下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涉案特种设备10台以上30台以下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涉案特种设备30台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或者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锅炉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四十四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案锅炉10台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涉案锅炉10台以上30台以下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涉案锅炉30台以上的,或者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三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案特种设备10台以下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涉案特种设备10台以上30台以下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涉案特种设备30台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或者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3.《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4.《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案特种设备5台以下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涉案特种设备5台以上15台以下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涉案特种设备15台以上30台以下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涉案特种设备30台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已实施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工作,但未全面到位,且继续使用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未采取措施,继续使用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造成不良后果或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已报废、未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未履行报废义务,且未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造成不良后果或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但不全面不到位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未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处八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其他严重情形,处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充装许可证。

二十七、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案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10个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涉案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10个以上30个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涉案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30个以上50个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涉案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50个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充装许可证。

二十八、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案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50个以下的,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涉案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50个以上200个以下的,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

涉案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200个以上的,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九、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十三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3.《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案特种设备5台以下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涉案特种设备5台以上15台以下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涉案特种设备15台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或者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案特种设备5台以下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涉案特种设备5台以上15台以下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涉案特种设备15台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或者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十三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案特种设备5台以下的,或者未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数量占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总数的30%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涉案特种设备5台以上15台以下的,或者未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数量占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总数的30%以上70%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涉案特种设备15台以上的,或者未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数量占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总数的70%以上的,或者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三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案电梯10台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涉案电梯10台以上30台以下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

涉案电梯30台以上的,或者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六、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案电梯10台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涉案电梯10台以上30台以下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

涉案电梯30台以上的,或者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七、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

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九条第(二)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条第三款 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

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单位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负有责任

(一)处罚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负有责任

(一)处罚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2.【较重】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3.【严重】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十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3.《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实施违法行为90日以下的,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实施违法行为9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对机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实施违法行为180日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机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四十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五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对机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机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四十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对机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机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四十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对机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机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四十五、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对机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机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四十六、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对机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机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四十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对机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机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四十八、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

3.《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对机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机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四十九、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2.《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实施违法行为90日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实施违法行为90日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资格。

五十、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5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场所检查,不予配合或者拖延、阻碍监督检查正常开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

(一)处罚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部分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

全部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五十二、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处罚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修订)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处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其相应资格。

五十三、使用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修订)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案特种设备5台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涉案特种设备5台以上15台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涉案特种设备15台以上30台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4.【严重】

涉案特种设备30台以上的,或者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五十四、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修订)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修订)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首次违法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处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五十五、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一)处罚依据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2011年5月修订)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首次违法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2011年5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2011年5月修订)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首次违法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七、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大型游乐设施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

(一)处罚依据

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2.《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七条第一款 制造单位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

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八、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

(一)处罚依据

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2.《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七条第二款 对首次使用的新技术,制造单位应当验证其安全性能。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

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九、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

(一)处罚依据

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2.《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八条第一款 制造单位应当明示大型游乐设施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设计使用期限标注不全的,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

整机、主要受力部件均未明确设计使用期限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大型游乐设施,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

(一)处罚依据

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2.《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三十二条 大型游乐设施发生事故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引发故障、事故,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对同类型设备进行排查,消除隐患。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

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一、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设计文件鉴定

(一)处罚依据

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三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大型游乐设施进行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重新设计,按照本规定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和监督检验,并对改造后的设备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

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二、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

(一)处罚依据

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四十条第(一)项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

2.《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二十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大型游乐设施安装监督检验完成后1年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首次定期检验申请;在大型游乐设施定期检验周期届满1个月前,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

3.《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三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的修理、重大修理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进行。大型游乐设施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大型游乐设施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重大修理过程,必须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未经重大修理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运营使用单位不得擅自使用未经重大修理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

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三、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在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

(一)处罚依据

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四十条第(二)项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2.《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二十七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保证设备运营期间,至少有1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

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四、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

(一)处罚依据

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四十条第(三)项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2.《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大型游乐设施主要受力部件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换。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

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单位,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一)处罚依据

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四十条第(四)项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2.《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三十四条 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应当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场地提供单位应当核实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满足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要求的运营使用条件。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或者未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

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且未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六、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

(一)处罚依据

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四十条第(五)项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2.《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三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的修理、重大修理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进行。大型游乐设施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大型游乐设施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重大修理过程,必须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未经重大修理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运营使用单位不得擅自使用未经重大修理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

大型游乐设施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将有关大型游乐设施的自检报告等修理相关资料移交运营使用单位存档;大型游乐设施重大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将有关大型游乐设施的自检报告、监督检验报告和无损检测报告等移交运营使用单位存档。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

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七、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者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一)处罚依据

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三十一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重大修理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满足施工要求,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处五千元以下七千元以下罚款。

2.【严重】

已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八、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配置使用监控系统,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通过)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配置使用监控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通过)第二十二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置使用监控系统。

鼓励其他场所的电梯配置使用监控系统。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严重】

已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九、电梯运营使用单位不能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或者不能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或者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通过)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能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二)不能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的;(三)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的。

2.《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通过)第二十九条 电梯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并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不得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严重】

已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通过)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通过)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材料、零部件,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案电梯10台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涉案电梯10台以上30台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

涉案电梯30台以上的,或者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十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资质和资格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通过)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资质和资格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通过)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资质和资格,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首次违法的,对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二、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拒不改正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4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第十七条、三十二条、四十七条、六十二条、七十八条、九十三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二十五条、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车)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车)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三、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拒不改正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4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第十七条、、三十二条、四十七条、六十二条、七十八条、九十三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二十五条、一百四十条第二款 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车)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四、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安全总监和安全员,拒不改正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4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4号公布)第十八条、三十四条、五十条、六十六条、八十四条、一百零一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三条、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车)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车)安全总监和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车)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五、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拒不改正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4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4号公布)第十八条、三十四条、五十条、六十六条、八十四条、一百零一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三条、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车)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车)安全总监、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车)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六、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逾期未改

(一)处罚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5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七、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逾期未改

(一)处罚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5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被检查单位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在一种违规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被检查单位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在两种违规行为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被检查单位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在三种及以上违规行为的,或者因当事人行为致使相关证据灭失及其他严重影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或者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八、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一)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5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5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并提交整改报告。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首次违法、涉及特种设备1台(套)且未造成事故的,或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造成事故的,或者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计量监督管理

 

一、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

(一)处罚依据

1.《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3.《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4.《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6月发改委、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四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四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一)处罚依据

1.《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3.《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4.《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6月发改委、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首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一)处罚依据

1.《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3.《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6月发改委、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一般】

违法时间90日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时间90日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吊销营业执照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四、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一)处罚依据

1.《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违法时间90日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

违法时间90日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一)处罚依据

1.《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首次被发现;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2.【一般】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10处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10处以上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一)处罚依据

1.《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2.《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五次修正)(1985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五次修正)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3.《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6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罚款。

七、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

(一)处罚依据

1.《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3.《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2022年9月第二次修订)第八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使用时间在10天以内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

使用时间在10天以上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一)处罚依据

1.《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3.《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使用时间在10天以内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

使用时间在10天以上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一)处罚依据

1.《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十五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涉案计量器具新产品10台件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

涉案计量器具新产品10台件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

(一)处罚依据

1.《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十八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涉案计量器具10台件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

涉案计量器具10台件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

(一)处罚依据

1.《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

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

(一)处罚依据

1.《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二)裁量标准

1.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违法所得、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吊销营业执照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十三、制造、销售、使用、修理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一)处罚依据

1.《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2022年9月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或者……,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2022年9月第二次修订)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

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

(一)处罚依据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2022年9月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 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一)处罚依据

1.《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违法所得三百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

违法所得三百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一)处罚依据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五十一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

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一)处罚依据

1.《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0月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2016年2月修订)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0月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2016年2月修订)第四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

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3.《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6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货值在一万元以下的,处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15%以下的罚款。

2.【严重】

货值在一万元以上的,处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1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十八、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规定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或者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九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没有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其计量性能应当符合产品标准要求。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案计量器具在10台件以下且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或者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涉案计量器具在10台件以上50台件以下,没收违法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或者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涉案计量器具在50台件以上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的,没收违法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或者违法所得,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修理、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十二条第(三)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涉案计量器具10台件以下的,没收违法制造、修理、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

涉案计量器具10台件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没收违法制造、修理、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五条 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一)项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

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六条 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三)项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三)私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3台件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严重】

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3台件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七条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

对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实施定期检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警告。

2.【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天以下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天以上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计量偏差超出规定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一)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计量偏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

2.《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条 以商品或者服务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二)裁量标准

1.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较轻】

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形的。

二十四、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偏差不符合规定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二)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净含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2.《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三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

(二)裁量标准

1.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较轻】

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形的。

二十五、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或者违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耗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三)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或者违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耗的。

2.《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

(二)裁量标准

1.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较轻】

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其他严重情形的。

二十六、农副产品收购者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四)农副产品收购者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的。

2.《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活动的,不得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

(二)裁量标准

1.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较轻】

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其他严重情形的。

二十七、伪造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明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五)伪造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明的。

2.《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第(四)项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伪造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明。

(二)裁量标准

1.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较轻】

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或者伪造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明5份以下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或者伪造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明5份以上10份以下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或者伪造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明10份以上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其他严重情形的。

二十八、加油站经营者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的计量器具

(一)处罚依据

1.《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一)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五条第(四)项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违法使用的计量器具1台件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严重】

违法使用的计量器具为2台件及以上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

(一)处罚依据

1.《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一)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2.《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五条第(四)项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对使用行为的处罚:违法加油机为1台,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造成损失行为的处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

对使用行为的处罚:违法加油机为2台及以上,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造成损失行为的处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加油站经营者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后重新投入使用

(一)处罚依据

1.《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二)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2.《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五条第(五)项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对使用行为的处罚:违法加油机为1台,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造成损失行为的处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

对使用行为的处罚:违法加油机为2台及以上,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造成损失行为的处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一)处罚依据

1.《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三)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五条第(七)项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违法使用的计量器具1台件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严重】

违法使用的计量器具为2台件及以上的,或者违法时间超过10日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加油站经营者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一)处罚依据

1.《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三)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

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加油站经营者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一)处罚依据

1.《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四)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五条第(八)项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首次违法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

(一)处罚依据

1.《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四)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2.《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五条第(八)项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0.5%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2.【一般】

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0.5%以上2%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3.【严重】

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2%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三十五、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

(一)处罚依据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计量超差0.5%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计量超差0.5%以上2%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计量超差2%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眼镜制配者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一)处罚依据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四条第(三)(四)项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而使用10天以下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10天以下的,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严重】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而使用超过10天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超过10天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一)处罚依据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条第(一)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第(一)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一种设备的,可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缺少两种设备的,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缺少三种设备及以上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

(一)处罚依据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第(二)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首次违法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一)处罚依据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第(二)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六条第(二)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一种设备的,可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两种设备的,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三种及以上设备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一)处罚依据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第(三)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六条第(三)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一种设备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严重】

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两种设备及以上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

(一)处罚依据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第(四)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六条第(四)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违法所得五百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严重】

违法所得五百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

(一)处罚依据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

(一)处罚依据

1.《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五条第(四)项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已登记造册但未备案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严重】

未登记造册也未备案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集贸市场主办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未遵守有关规定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使用未申请检定、超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一)处罚依据

1.《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五条第(五)项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五)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涉案计量器具1台件的,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

涉案计量器具2台件及以上的,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集贸市场主办者未设立公平秤并检定合格

(一)处罚依据

1.《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三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五条第(六)项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六)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已设立公平秤但超期使用10天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

已设立公平秤但超期使用10天以上的,或者未设立公平秤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集贸市场经营者未定期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强制检定

(一)处罚依据

1.《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六条第(二)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涉案计量器具1台件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

涉案计量器具2台件及以上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

(一)处罚依据

1.《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二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六条第(三)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涉案计量器具1台件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

涉案计量器具2台件及以上的,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形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八、集贸市场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而未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一)处罚依据

1.《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三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2.《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六条第(四)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首次违法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九、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

(一)处罚依据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商品部分销售的,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商品全部销售的,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有关规定

(一)处罚依据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商品部分销售的,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商品全部销售的,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一)处罚依据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商品部分销售的,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商品全部销售的,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二、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一)处罚依据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

   (一)处罚依据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0号公布)第十六条 第一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四、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一)处罚依据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0号公布)第十六条 第二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五、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

(一)处罚依据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0号公布)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0号公布)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3.《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0号公布)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0号公布)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计量不合格

(一)处罚依据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0号公布)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0号公布)第八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3.《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0号公布)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七、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伪造检验数据

(一)处罚依据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0号公布)第十九条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伪造检验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一)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进行计量检验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三)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四)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较重、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影响的,或者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八、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一)处罚依据

1.《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计量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首次违法,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九、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一)处罚依据

1.《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首次违法的,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市场监管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或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

(一)处罚依据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首次违法的,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十一、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市场监管部门授权或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

(一)处罚依据

   1.《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2.《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新增授权项目,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新增授权项目申请,经考核合格并获得授权证书后,方可开展新增授权项目的工作。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项目的工作,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二)裁量标准

1.警告、罚款

【一般】

首次违法的,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其他严重情形的。

六十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一)处罚依据

    1.《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2.《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伪造数据; (二) 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二)裁量标准

1.警告、罚款

【一般】

首次违法的,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其他严重情形的。

六十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一)处罚依据

1.《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十四条第(五)项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

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四、未按规定标注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一)处罚依据

1.《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年3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标注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年3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第十五条 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在其使用说明书中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五、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与批准的型式不一致

(一)处罚依据

1.《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年3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与批准的型式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年3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第十七条 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关键零部件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型式批准。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六、未持续符合型式批准条件,不再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逾期未改

(一)处罚依据

1.《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年3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未持续符合型式批准条件,不再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年3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第十八条 生产者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等,并对其制造的计量器具负责,保证其计量性能符合相关要求。鼓励生产者建立完善的测量管理体系,自愿申请测量管理体系认证。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标准化监督管理

 

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一)处罚依据

1.《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2.《标准化法》(1988年12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产品未出厂的,没收产品,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产品已部分销售的,没收产品,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

产品已全部销售的,没收产品,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

(一)处罚依据

1.《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标准化法》(1988年12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产品未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产品已部分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3%以上17%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

产品已全部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7%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一)处罚依据

1.《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2.《标准化法》(1988年12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产品未销售的,封存并没收该产品,处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产品已部分销售的,封存并没收该产品,处进口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

产品已全部销售的,封存并没收该产品,处进口产品货值金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一)处罚依据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主动追回已出厂的全部产品,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并消除不良影响的,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产品已部分销售,但主动追回已销售的部分产品,积极消除不良影响的,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较重】

产品已部分销售,无法追回已销售的部分产品,但积极消除不良影响的,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4.【严重】

产品已全部销售,无法追回已销售的产品,给消费者带来损害的,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五、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一)处罚依据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六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主动追回已出厂销售的全部产品,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主动追回已出厂销售的部分产品,且积极消除不良影响的,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无法追回已销售的产品,且已产生不良影响的,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无法追回已销售的产品,且给消费者带来损害的,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认证认可监督管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

(一)处罚依据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认证活动三次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违法认证活动三次以上五次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

违法认证活动五次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一)处罚依据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二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实施违法行为90日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实施违法行为9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实施违法行为180日以上或者具有违规设立多个代表机构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

(一)处罚依据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二)裁量标准

1.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轻】

违法认证活动三次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违法认证活动三次以上五次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违法认证活动五次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或者其他严重情形。

四、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一)处罚依据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八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属首次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两次及以上从事违法活动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

(一)处罚依据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第一款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二)裁量标准

1.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轻】

违法认证活动三次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违法认证活动三次以上五次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违法认证活动五次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或者其他严重情形。

六、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一)处罚依据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二)裁量标准

1.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轻微】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违法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较轻】

违法认证活动三次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违法认证活动三次以上五次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违法认证活动五次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或者其他严重情形。

七、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一)处罚依据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3.《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

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5.《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二)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经认证机构评估在暂停期限内能够能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三)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

6.《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一)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的;(二)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六)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九)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因违反国家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 (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十一)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二)裁量标准

1.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轻】

违法认证活动三次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违法认证活动三次以上五次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违法认证活动五次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或者其他严重情形。

八、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

(一)处罚依据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二)裁量标准

1.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轻】

违法认证活动三次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违法认证活动三次以上五次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违法认证活动五次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或者其他严重情形。

九、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一)处罚依据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3.《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二)裁量标准

1.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轻】

违法认证活动三次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违法认证活动三次以上五次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违法认证活动五次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或者其他严重情形。

十、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首次违法且逾期未改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且逾期未改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1-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2.《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3.《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其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二)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如使用表明安全、健康、环保、绿色、无污染等的文字、符号、图案);(四) 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首次违法且逾期未改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且逾期未改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首次违法且逾期未改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且逾期未改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首次违法且逾期未改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且逾期未改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三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首次违法且逾期未改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且逾期未改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第二款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首次违法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一)处罚依据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未经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认证活动(或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三次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违法认证活动(或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三次以上五次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

违法认证活动(或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五次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或者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一)处罚依据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二)裁量标准

1.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轻】

违法认证活动(或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三次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违法认证活动(或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三次以上五次以下的,或者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违法认证活动(或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五次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或者其他严重情形。

十八、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一)处罚依据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5.《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较重】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严重】

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九、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一)处罚依据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3.《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案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五万元罚款。

2.【一般】

涉案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十万元罚款。

3.【较重】

涉案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4.【严重】

涉案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二十、转让或者倒卖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一)处罚依据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首次违法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

(一)处罚依据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十三条第一款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首次违法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

(一)处罚依据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首次违法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

(一)处罚依据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首次违法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一)处罚依据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一般】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或具有其他较重情节,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未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一)处罚依据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一般】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或具有其他较重情节,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以下罚款。

二十六、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一)处罚依据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2.《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一般】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且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且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一)处罚依据

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首次违法,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首次违法,检查后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产品认证

(一)处罚依据

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首次违法,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首次违法,检查后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有机产品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一)处罚依据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首次违法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一)处罚依据

1.《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2007年11月农业部令第6号修正)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2007年11月农业部令第6号修正)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十一、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

(一)处罚依据

1.《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8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8号)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和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或者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2021年4月修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2021年4月修改)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2021年4月修改)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告知承诺程序。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必须采用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程序的外,检验检测机构可以自主选择资质认定程序。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推行网上审批,有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颁发资质认定电子证书。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首次违法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严重】

同时违反第三十五条的其他规定的,或者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标注资质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2021年4月修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2021年4月修改)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首次违法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严重】

同时违反第三十五条的其他规定的,或者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检验检测机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

(一)处罚依据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2021年4月修改)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2021年4月修改)第二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较重,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影响的,或者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检验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一)处罚依据

1.《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2.《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八条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检验检测活动三次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违法检验检测活动三次以上五次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违法检验检测活动五次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而未注明,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一)处罚依据

1.《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2.《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十条 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首次违法,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检验检测机构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一)处罚依据

1.《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2.《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首次违法,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

(一)处罚依据

1.《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首次违法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伪造或者冒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年12月通过)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或者冒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年12月通过)第十六条 用水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申请节水产品认证,取得节水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优先列入政府采购名录;政府优先采购或者政府强制采购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影响的,或者两次及以上违法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四十、未经批准从事商用密码认证活动

(一)处罚依据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1999年10月国务院令第273号发布,2023年4月修订)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认定向社会开展商用密码检测活动,或者未经认定从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商用密码认证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二)裁量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

【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

【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十一、商用密码认证机构违法开展商用密码认证

(一)处罚依据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1999年10月国务院令第273号发布,2023年4月修订) 第五十二条 商用密码认证机构开展商用密码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商用密码认证机构资质:

(一)超出批准范围;

(二)存在影响认证独立、公正、诚信的行为;

(三)出具的认证结论虚假或者失实;

(四)未对其认证的商用密码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

(五)未履行保密义务;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商用密码认证技术规范、规则开展商用密码认证的情形。

(二)裁量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

【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商用密码认证机构资质。

2.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

【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商用密码认证机构资质。

四十二、销售或者提供未经检测认证或者检测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产品,或者提供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服务

(一)处罚依据

1.《商用密码管理条例》(1999年10月国务院令第273号发布,2023年4月修订)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或者提供未经检测认证或者检测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产品,或者提供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商用密码管理条例》(1999年10月国务院令第273号发布,2023年4月修订)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社会公共利益的商用密码产品,应当依法列入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由具备资格的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检测认证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

3.《商用密码管理条例》(1999年10月国务院令第273号发布,2023年4月修订)第二十一条 商用密码服务使用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的,应当经商用密码认证机构对该商用密码服务认证合格。

(二)裁量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

【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四、知识产权监督管理

 

一、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上销售

(一)处罚依据

1.《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9年4月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9年4月第四次修正)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一)处罚依据

1.《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9年4月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9年4月第四次修正)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予以通报,处违法经营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三、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但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一)处罚依据

1.《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58号,2014年4月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9年4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不予处罚。

2.【较轻】

拒不停止销售,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

拒不停止销售,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拒不停止销售,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处罚依据

1.《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9年4月第四次修正)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2.《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9年4月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裁量标准

1.不予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首次被发现;能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2.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

【较轻】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

【较轻】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不构成犯罪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不构成犯罪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但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违法经营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商标代理机构违法从事代理业务

(一)处罚依据

1.《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9年4月第四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2.《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9年4月第四次修正)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3.《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9年4月第四次修正)第十九条第三款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四款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没有违法所得或涉案金额五千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或涉案金额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或涉案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

(一)处罚依据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2月国务院令第345号,2018年6月国务院令第699号修订)第十二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

【较轻】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

【较轻】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不构成犯罪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不构成犯罪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但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处违法经营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一)处罚依据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注册人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不严侵害消费者权益,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违法情节轻微;没有违法所得。

2.【较轻】

不符合轻微阶次条件,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4.【严重】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八、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未申请变更,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一)处罚依据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九、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但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一)处罚依据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十、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一)处罚依据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十一、证明商标注册人拒绝为符合条件的使用人办理手续,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一)处罚依据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十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一)处罚依据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十三、商标印制单位未履行法定职责

(一)处罚依据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年9月工商局令第57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年9月工商局令第57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2-2.《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年9月工商局令第57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并造册存档。

2-3.《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年9月工商局令第57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账。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2-4.《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年9月工商局令第57号,2020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未按要求保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2.【较轻】

不符合轻微阶次条件,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

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下的,予以警告,处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4.【严重】

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上的,予以警告,处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十四、印刷企业违法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

(一)处罚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5号,2020年11月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

【较轻】

违法经营额三千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经营额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

【较轻】

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规使用特殊标志

(一)处罚依据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持续使用一个月以下的,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持续使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持续使用三个月以上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非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授权使用人擅自使用特殊标志

(一)处罚依据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侵权商品,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一)处罚依据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商标申请人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

(一)处罚依据

1.《规范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若干规定》(2019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7号)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规范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若干规定》(2019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7号)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

(四)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

(五)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

(六)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数量3件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数量3件以上10件以下的,或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数量10件以上的,或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商标代理机构、代理人接受非正常商标申请业务

(一)处罚依据

1.《规范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若干规定》(2019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7号)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2.《规范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若干规定》(2019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7号)第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接受恶意商标申请注册委托数量3件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接受恶意商标申请注册委托数量3件以上10件以下的,或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接受恶意商标申请注册委托数量10件以上的,或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给予警告,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展会期间被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当事人,拒不从展会上撤出认定侵权的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关宣传材料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2016年2月省政府令第296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展会期间被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当事人,拒不从展会上撤出认定侵权的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关宣传材料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2016年2月省政府令第296号)第三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经审查,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犯专利权的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关宣传材料;对专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不能作出认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在展会结束后继续处理。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对在展会期间被认定侵权的专利产品,执法人员告知展会参展当事人,展会参展当事人在执法人员要求的时间内拒不从展会上撤出认定侵权的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关宣传材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对展会前已经被认定侵权的专利产品,又再次参展,执法人员告知展会参展当事人,展会参展当事人在执法人员要求的时间内拒不从展会上撤出认定侵权的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关宣传材料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对展会前已经被认定侵权的专利产品再次参展,执法人员告知展会参展当事人,展会参展当事人在执法人员要求的时间内拒不从展会上撤出认定侵权的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关宣传材料,并且态度恶劣、妨碍执法,情节严重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有关当事人隐瞒、伪造、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配合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

(一)处罚依据

《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2016年2月省政府令第296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当事人隐瞒、伪造、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主动恢复原状的,或者经执法部门教育督促,能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或者隐瞒、伪造、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少量证据,不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有关当事人伪造、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配合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有关当事人伪造、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配合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态度恶劣、妨碍执法,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处理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专利代理机构违规从业

(一)处罚依据

1.《专利代理条例》(1991年3月通过,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2.《专利代理条例》(1991年3月通过,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6号修订)第九条第二款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3.《专利代理条例》(1991年3月通过,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6号修订)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指派的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

4.《专利代理条例》(1991年3月通过,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6号修订)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5.《专利代理条例》(1991年3月通过,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6号修订)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2.【较轻】

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或者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或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造成一定影响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或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造成较重影响的,予以警告,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或者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对委托人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十三、专利代理师违规从业

(一)处罚依据

1.《专利代理条例》(1991年3月通过,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6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2.《专利代理条例》(1991年3月通过,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6号修订)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专利代理师通过互联网备案提供方便。

3.《专利代理条例》(1991年3月通过,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6号修订)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

4.《专利代理条例》(1991年3月通过,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6号修订)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5.《专利代理条例》(1991年3月通过,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6号修订)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6.《专利代理条例》(1991年3月通过,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6号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 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专利代理师未依照规定进行备案,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2.【较轻】

未依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或者违反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

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予以警告,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二十四、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一)处罚依据

1.《专利代理条例》(1991年3月通过,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专利代理条例》(1991年3月通过,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6号修订)第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一般】

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对专利授权和权利保护范围等造成影响、损害申请人权益,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假冒专利

(一)处罚依据

1.《专利法》(1984年3月通过,2020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通过,2010年1月国务院令第569号第二次修订)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订立假冒专利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二)裁量标准

1.不予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首次被发现;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

【较轻】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两次及以上实施假冒专利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

【较轻】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但两次及以上实施假冒专利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专利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明知是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运输、仓储、隐匿、展示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为假冒专利制作、发布广告的,由专利行政部门书面告知,限期改正,并进行公告;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山东省专利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明知是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运输、仓储、隐匿、广告、展示等便利条件。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案假冒专利产品货值在一万元以下的,处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涉案假冒专利产品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涉案假冒专利产品货值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商标代理机构通过网络实施违法商标代理行为

(一)处罚依据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2022年10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通过网络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其客户资源、平台数据以及其他经营者对其在商标代理服务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恶意排挤竞争对手的;

(二)通过编造用户评价、伪造业务量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委托人的;

(三)通过电子侵入、擅自外挂插件等方式,影响商标网上服务系统、商标代理系统等正常运行的;

(四)通过网络展示具有重大不良影响商标的;

(五)其他通过网络实施的违法商标代理行为。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的,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办理备案、变更备案、延续备案或者注销备案,未妥善处理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或者违反规定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一)处罚依据

1.《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2022年10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办理备案、变更备案、延续备案或者注销备案,未妥善处理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通报,并记入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所述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2.《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2022年10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第十五条第四款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代理职责,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对委托人所申报的事项和提供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材料进行核对,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送交法律文书和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一般】

期满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3.【较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其他领域监督管理

 

一、合同违法行为

(一)处罚依据

1.《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5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2.《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5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从事下列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订立合同;

(三)故意隐瞒与实现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与对方订立合同;

(四)以恶意串通、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

(五)其他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5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第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4.《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5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第七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

5.《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5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6.《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5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7.《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5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本办法禁止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印章、账户等便利条件。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给予警告,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

(一)处罚依据

1.《拍卖法》(1996年7月通过,2015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拍卖法》(1996年7月通过,2015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曾因违反本法受过处罚后又违反本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一)处罚依据

1.《拍卖法》(1996年7月通过,2015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拍卖法》(1996年7月通过,2015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佣金五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佣金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拍卖佣金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佣金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曾因违反本法受过两次以上处罚后又违反本法的,或者其违法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拍卖佣金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四、委托人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一)处罚依据

1.《拍卖法》(1996年7月通过,2015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拍卖法》(1996年7月通过,2015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拍卖成交价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处拍卖成交价10%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拍卖成交价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拍卖成交价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拍卖成交价一百万元以上的,处拍卖成交价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五、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一)处罚依据

1.《拍卖法》(1996年7月通过,2015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拍卖法》(1996年7月通过,2015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最高应价十万元以下的,对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最高应价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对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最高应价一百万元以上的,对竞买人处最高应价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拍卖人处最高应价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六、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一)处罚依据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公布,2020年10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三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公布,2020年10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予以警告,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予以警告,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予以警告,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

(一)处罚依据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号)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违法经营额六千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以下的,或者涉及成套制式服装10套以下的,或者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30件(副)以下的,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30件以下的,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经营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或者涉及成套制式服装10套以上20套以下的,或者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30件(副)以上70套(副)以下的,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30件以上70件以下的,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经营额一万四千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的,或者涉及成套制式服装20套以上的,或者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70件(副)以上的,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70件以上的,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吊销营业执照

(1)已经构成犯罪的;

(2)虽未构成犯罪,但一年违反本条规定受到二次及以上处罚的;

(3)其他严重情形。

八、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

(一)处罚依据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号)第十三条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违反本条规定一项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反本条规定两项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反本条规定三项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

拒不改正的。

九、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

(一)处罚依据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号)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裁量标准

1.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较轻】

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使用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使用现行有效的军服或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

拒不改正的。

十、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国务院令第129号,2018年9月第二次修订)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销售额一千元以下的,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可以处销售额50%以下的罚款。

2.【一般】

销售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处销售额50%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销售额三千元以上的,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处销售额1.5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非法经营、出口野生药材

(一)处罚依据

1.《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发布)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2-1.《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发布)第十三条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门由各药材公司负责经营,但不得出口。

2-2.《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发布)第十四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2-3.《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发布)第十五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

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没收其药材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应处罚款最高额30%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没收其药材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应处罚款最高额3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没收其药材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应处罚款最高额70%以上的罚款。

十二、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一)处罚依据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2022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属国家三级保护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

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一)处罚依据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2022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一)处罚依据

1.《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没收野生动物

2.【严重】

野生动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五、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或者依法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一)处罚依据

1.《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款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2-2.《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2-3.《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2-4.《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3-1.《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3-2.《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万元以下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七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万元以上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法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一)处罚依据

1.《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2-2.《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2-3.《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2-4.《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3-1.《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3-2.《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下的,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

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野生动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一)处罚依据

1.《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第四款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裁量标准

1.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较轻】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万元以下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一般】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七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严重】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万元以上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一般】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严重】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万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八、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一)处罚依据

1.《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款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二)裁量标准

1.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较轻】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万元以下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一般】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二十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罚款。

【严重】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万元以上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二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2.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一般】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

【严重】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万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十九、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一)处罚依据

1.《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第一次发现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第二次发现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发现三次及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

(一)处罚依据

《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

【较轻】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较轻】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一万七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未经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一)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20年11月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裁量标准

1.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较轻】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

【较轻】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一)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20年11月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行为涉及二十名以下旅游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行为涉及二十名以上四十名以下旅游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行为涉及四十名以上旅游者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一)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20年11月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涉及二十名以下旅游者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涉及二十名以上四十名以下旅游者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涉及四十名以上旅游者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一)处罚依据

1.《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2.《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20年11月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二十五、种畜禽销售者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或者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或者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或者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一)处罚依据

1.《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22年10月修订)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2.《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22年10月修订)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3.《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省政府令第223号,2016年2月修正)第三十八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无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的种畜禽;(六)销售带病的种畜禽。

4.《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省政府令第223号,2016年2月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六、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重复使用畜禽标识,销售带病的种畜禽

(一)处罚依据

1.《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2022年10月修订)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省政府令第223号,2016年2月修正)第三十八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无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的种畜禽;(六)销售带病的种畜禽。

3.《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省政府令第223号,2016年2月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第一次发现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

第二次发现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发现三次及以上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一)处罚依据

1.《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2月国务院令第280号,2018年3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2月国务院令第280号,2018年3月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涉案金额五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5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涉案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八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涉案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经营纪念币或者损害人民币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2月国务院令第280号,2018年3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2-1.《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2月国务院令第280号,2018年3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2-2.《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2月国务院令第280号,2018年3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涉案金额二万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涉案金额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涉案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

(一)处罚依据

1.《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2.《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八条 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3.《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九条 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4.《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条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5.《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50克以下或者银500克以下的,强制收购

2.【一般】

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50克以上500克以下或者银500克以上5000克以下的,贬值收购

3.【严重】

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500克以上或者银5000克以上的,予以没收。同时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构成犯罪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

(一)处罚依据

1.《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2.《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三条 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

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50克以下或者银500克以下的,处应处罚款最高额30%以下的罚款

2.【一般】

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50克以上500克以下或者银500克以上5000克以下的,处应处罚款最高额3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3.【严重】

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500克以上或者银5000克以上的,处应处罚款最高额7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未经批准私自经营金银制品

(一)处罚依据

1.《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2.《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3.《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

4.《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

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

5.《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

6.《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未经批准私自经营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50克以下或者银500克以下的,予以没收或者处应处罚款最高额30%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未经批准私自经营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50克以上500克以下或者银500克以上5000克以下的,处应处罚款最高额3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未经批准私自经营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500克以上或者银5000克以上的,处应处罚款最高额7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同时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构成犯罪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三十二、私相买卖金银

(一)处罚依据

1.《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2.《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私相买卖金50克以下或者银500克以下的,强制收购

2.【一般】

私相买卖金50克以上500克以下或者银500克以上5000克以下的,贬值收购

3.【严重】

私相买卖金500克以上或者银5000克以上的,予以没收

三十三、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一)处罚依据

《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五次修正)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经营额二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经营额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严重】

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一)处罚依据

《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五次修正)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经营额二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经营额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4.【严重】

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超市、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免费提供塑料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2016年7月通过)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市、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免费提供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2016年7月通过)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塑料袋。超市、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袋,倡导使用绿色环保购物袋。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首次发现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第二次发现的,处两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发现三次及以上的,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商品零售场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或者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或者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或者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一)处罚依据

1.《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2008年第8号)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2008年第8号)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3.《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2008年第8号)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首次发现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第二次发现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发现三次及以上的,或者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

(一)处罚依据

1.《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2008年第8号)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2.《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2008年第8号)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首次发现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第二次发现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发现三次及以上的,或者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一)处罚依据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3.《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7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

(一)处罚依据

1.《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通过,2015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通过,2015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仿真枪。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制造、销售仿真枪,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影响的,没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5倍以下的罚款。

2.【严重】

制造、销售仿真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影响的,没收仿真枪,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四十、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和农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通过)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和农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通过)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公示牌,对进入市场经营的农产品经营者进行登记,实行固定摊位、挂牌经营,并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

(二)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

(三)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统一印制销售凭证;

(五)指导、督促农产品经营者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

3.《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通过)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经营者在农产品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摊位前悬挂标有经营者姓名和联系方式的标示牌;

(二)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

(三)根据购买者的要求,提供农产品销售凭证。

农产品经营者在其他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4.《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通过)第四十三条 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销售的市场举办者未提供放射性检测仪器或者未提供免费检测服务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通过)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销售的市场举办者未提供放射性检测仪器或者未提供免费检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通过)第三十三条 使用伴生放射性尾矿或者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加工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销售。

前款规定的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销售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配备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放射性检测仪器,为消费者提供免费检测服务。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销售的市场举办者不提供放射性检测仪器或者不提供免费检测服务3次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销售的市场举办者不提供放射性检测仪器或者不提供免费检测服务3次以上10次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销售的市场举办者不提供放射性检测仪器或者不提供免费检测服务10次以上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在疫区、受威胁区内未关闭畜禽交易市场,或者现宰现卖活畜禽

(一)处罚依据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11月公布,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修改)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疫区、受威胁区内未关闭畜禽交易市场,或者现宰现卖活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在Ⅳ级重大动物疫情下且在受威胁区内未关闭畜禽交易市场,或者现宰现卖活畜禽的,可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

在Ⅲ级及以下重大动物疫情下,在疫区、受威胁区内未关闭畜禽交易市场,或者现宰现卖活畜禽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在Ⅱ级及以上重大动物疫情下,在疫区、受威胁区内未关闭畜禽交易市场,或者现宰现卖活畜禽的,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一)处罚依据

1.《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通过,2015年4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2021年11月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一般】

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严重】

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处罚依据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一)处罚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金额五万元以下的,或者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或者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制造、销售金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金额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处制造、销售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

(一)处罚依据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过,2020年4月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过,2020年4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3.《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2016年7月通过)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2.【较轻】

涉案货值五千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一般】

涉案货值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涉案货值二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

(一)处罚依据

1.《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通过,2020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通过,2020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身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3.《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通过,2020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4.《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通过,2020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八、场所运营单位、住宿经营者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

(一)处罚依据

1.《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通过,2020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通过,2020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3.《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通过,2020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七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九、相关经营者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

(一)处罚依据

1.《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通过,2020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通过,2020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3.《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通过,2020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4.《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通过,2020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影响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一)处罚依据

1.《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通过,2020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通过,2020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三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公共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吸烟、饮酒

(一)处罚依据

1.《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通过,2020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通过,2020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二、违法招用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一)处罚依据

1.《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通过,2020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2.《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通过,2020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影响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

(一)处罚依据

1.《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通过,2020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通过,2020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

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影响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十四、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89年11月通过,2023年7月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89年11月通过,2023年7月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应当考虑其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并符合下列规定:(六)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标志。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较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严重】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十五、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一氧化二氮等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危险化学品

(一)处罚依据

1.《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89年11月通过,2023年7月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一氧化二氮等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89年11月通过,2023年7月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应当考虑其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并符合下列规定:(八)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一氧化二氮(N₂O,俗称“笑气”)等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危险化学品。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较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严重】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十六、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的行为,或者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一)处罚依据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1月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1月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的,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五十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无合法来源的渔获物,仍然收购、转载、代冻、销售、加工

(一)处罚依据

《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2021年1月通过)第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无合法来源的渔获物,仍然收购、转载、代冻、销售、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的,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八、哄抬种苗价格

(一)处罚依据

《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一般】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严重】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处非法经营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