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川区人民政府
| 标题: | 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市监行处〔 2020 〕1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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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02MB2858510D/2020-1977387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0-02-20 | 发布机构: | 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淄博新星商厦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370302778409720M
住所(住址): 淄川区张博路公路大桥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张君
2019年6月19日,我局对当事人一楼超市销售的辣白菜(商标:鲜之味)进行了抽样检测,被委托机构是青岛元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经检测,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1月21日送达编号No2020S0100027的《检验报告》。当事人截止2月7日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该批辣白菜(商标:鲜之味)生产商为本溪桓仁五女山利地食品有限公司,供货商为淄博清航商贸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年9月10日,数量为30袋,每袋95克。该批食品于2020年1月7日由当事人购进并开始销售,截止1月15日销售完毕,每袋售价2.5元,销售金额75元。在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生产商营业执照及许可证,供货清单,出厂检验报告,商品验收单,销售清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
2,抽检《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3,供货商、生产商执照及许可证,进货凭证,商品验收单,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4,当事人售货清单,证明该批食品销售情况和货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0年2月9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采购该批食品时全面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不知道该批次食品为不合格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条,决定做出如下处理:
免于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川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 章)
二0二0年二月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