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川市监食不罚〔2019〕151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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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2MB2858510D/2019-1840280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19-06-28 | 发布机构: | 淄川区 |
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川市监食不罚〔2019〕 1513号
当事人: 淄川区西河云珑生态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302MA3F7H2X3X
住所(住址):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西河镇东岭村
经营者:翟凌云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70302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西河镇东岭村
2019年4月1日,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谱安信(青岛)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淄川区西河云珑生态园经营使用的鸡蛋进行抽检,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5月5日,执法人员对淄川区西河云珑生态园进行现场检查,4月1日经营使用的鸡蛋已使用完毕,并送达了鸡蛋的不合格检验报告(NO:QD-J19040127)。
经调查, 淄川区西河云珑生态园经营使用的鸡蛋是2019年4月01日由淄川区西河王慧萍超市购进的,购进5公斤,进价是4.7元/斤。淄川区西河云珑生态园购进鸡蛋时,索要了供货商淄川区西河王慧萍超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鸡蛋的进货单据复印件和淄博长蜂养殖厂出具的鸡蛋合格证。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相关资质,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2. 翟凌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负责人身份;
3.检验报告(NO:QD-J19040127),证明当事人经营使用的鸡蛋氟苯尼考项目不合格;
4. 供货商淄川区西河王慧萍超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淄博长蜂养殖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鸡蛋的进货单据复印件和鸡蛋的合格证,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5.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淄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 6 月 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