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川市监食免罚〔2019〕150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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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2MB2858510D/2019-1840269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19-06-25 | 发布机构: | 淄川区 |
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川市监食免罚〔2019〕 1509号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一育苗幼儿园食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住址):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一村
经营者: 张振英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70302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一村
2019年4月02日,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一育苗幼儿园食堂经营使用的鸡蛋进行抽样,经检验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4月17日经现场检查发现,4月02日使用的鸡蛋已使用完毕,送达了鸡蛋的不合格报告(NO:A2190072615101001C)和食品安全抽检结果通知书。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使用的鸡蛋是2019年4月01日由淄川区龙泉丽伟商店购进的,购进45斤,进价是3.7元/斤。当事人购进鸡蛋时,索要了供货商淄川区龙泉丽伟商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鸡蛋的进货单据复印件和鸡蛋的合格证复印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相关资质,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2. 张振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负责人身份;
3.检验报告(NO:A2190072615101001C),证明当事人经营使用的鸡蛋氟苯尼考项目不合格;
4. 供货商淄川区龙泉丽伟商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鸡蛋的进货单据复印件和鸡蛋的合格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5.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经营使用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淄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 月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