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市场监督管理太食罚〔2019〕1002号
索引号: 11370302MB2858510D/2019-1840176 文号:
发文日期: 2019-04-08 发布机构: 淄川区

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市场监督管理太食罚〔2019〕1002号

发布日期:2019-04-08
  • 字号:
  • |
  • 打印

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市场监督管理太食罚〔2019〕1002号


  当事人:淄川区太河乡中心学校食堂

住所:淄川区太河镇东桐古村

负责人:李忠海

违法事实:

2019年3月27日,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太河监管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淄川区太河乡中心学校食堂经营的“雪碧”瓶装饮料超过保质期限,遂当场对涉嫌违法的48瓶饮料予以依法扣押。同时提出立案申请,经领导审批,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2019年3月27日,我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李忠海依法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餐厅经营合同书等各项材料,汇总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3月18日购进“雪碧”饮料48瓶,销售单价4元/瓶,货值192元。截至被查获时,当事人尚未售出,故无违法所得。

证据材料:

1、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餐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相关情况。

处罚依据及决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十项之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加之违法产品货值较小并且尚未售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依法没收经营的违法食品(详见《罚没物品清单》);

2、罚款5000元,上缴财政。

我局已于2019年3月29日对当事人下达了《听证告知书》【(川)市场监督管理太听告〔2019〕1002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川)市场监督管理太罚告〔2019〕1002号】,当事人接到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和陈述申辩的意见建议。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淄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