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川)食药监食罚〔2019〕160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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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2MB2858510D/2019-1840143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19-03-19 | 发布机构: | 淄川区 |
淄川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川)食药监食罚〔2019〕1601号
当事人:王立良(淄川松龄老伙计水果超市经营者)
性别:男 民族:汉 身份证号:37030219XXXXXX6916
经营地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松龄张博路西三里沟大街
联系电话:1300271XXXX 邮编:255100
违法事实:
当事人经营销售的“沙糖桔”经抽样检测“丙溴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要求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销售农药残留超出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另查明,当事人经营销售的不合格批次的“沙糖桔”已销售完毕,因当事人没有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保存进销存凭证,故无法计算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淄川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检测报告、食品安全抽检结果签收单各1份;2、询问调查笔录1份;3、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王立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现场检查笔录1份;5、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1份。
执法程序:本局于2019年03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淄川)食药监食罚告〔2019〕16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淄川)食药监食听告〔2019〕1601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和未进行陈述申辩。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当事人经营销售农药残留超出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有证单位,在案件调查中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社会危害较轻,截止案件调查结束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五)、(八)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给予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