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市监械罚字〔2020〕2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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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2MB2858510D/2020-5107107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0-03-18 | 发布机构: | 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张帆
住所(地址):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麓村4组5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0年2月6日,根据案件线索追溯,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张帆进行了询问调查,张帆无工作单位,无经营地点,于2020年1月29日通过微信与供货方(网名:单衣,姓名:金毓辛,微信号:muzichashe)取得联系,从其手中购买了“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并将购进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全部销售给了购买方(网名:春儿鲜果、微信号:chuner1211),购进、销售的钱款都是通过微信转账形式交易。当事人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供货方(网名:单衣,微信号:muzichashe)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与(网名:春儿鲜果)微信付款账单详情打印件。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0年1月29日通过微信与供货方取得联系,从其手中以0.9元/只价格,购买了1000只“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当日销售给了购买方(网名:春儿鲜果),销售价格为1.3元/只,销售货值金额1300元。因疫情麓村封村,人员不能进出,于3月4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经当事人确认,其购进销售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外包装品名:一次性使用口罩,产地: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豫食药监械生产许20150141号,产品注册证编号:豫食药监械(准)字2014第2640367号,内包装合格证标示的品名: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生产批号:20180602,数量20只。当事人没有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不能提供供货人的合法资质和医疗器械注册证。
通过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网站查询,上述产品非该公司生产,执法人员随机打印出该公司的《声明函》,并对网上查询进行了录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张帆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2020年2月6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3月4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与供货方(网名:单衣,微信号:muzichashe)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4张、与(网名:春儿鲜果)的微信付款账单详情打印件2份,当事人确认签字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外包装相关信息照片打印件1份,当事人张帆手写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口罩的违法事实。
3、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网站《声明函》1份,证明该案所涉一次性使用口罩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2020年3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要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日,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限3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3月9日,经询问,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单位的合法资质证明、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经法制审核和我局案件审核委员会集体讨论,于3月1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3月10日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案件性质: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鲁市监法规字〔2019〕1号)》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当事人非主观恶性,能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且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处理,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执法办案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市监法字〔2020〕46号)文件要求:“案件查办过程中,要综合考虑案件的违法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等因素,依法确定案件违法性质,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处理意见及依据:
本案中标注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口罩”,为假冒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监督条例》无假冒医疗器械定义和相关条款,医用口罩在疫情期间是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产品,本案处理依据适用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经我局案件审核委员会集体讨论,综合考量,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300元;
2、罚款3万元。
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 16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