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市监行处〔2021〕8号
索引号: 11370302MB2858510D/2021-5156347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03-31 发布机构: 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市监行处〔2021〕8号

发布日期: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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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淄博福延隆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0302L04056100L   

住所(住址): 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樊家窝村1号 

   2020年11月25日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淄博福延隆食品厂生产经营的醇香豆沙面包监督抽验,经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检验,标签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25日到你单位现场检查发现,发现你单位2020年12月25日生产经营的醇香豆沙面包已经销售完毕,无剩余产品及包装袋。你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的申请。    

你单位生产经营标签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醇香豆沙面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淄博福延隆食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相关资质,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2.x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负责人身份;                           

3.xxx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其为被委托人身份

4.检验报告(No:NOSF4T9C59246823)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醇香豆沙面包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5.当事人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检验报告、销货清单、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过程符合生产企业要求及整改情况; 

 6.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我局于2021年3月22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你单位经营标签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醇香豆沙面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鉴于你单位生产的醇香豆沙面包数量较少,违法所得较少(150元),未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及不良影响,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你单位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召回不合格标签的食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规定。综合以上实际情况,我局决定责令你单位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50元;2、罚款55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淄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