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市监行处字〔2021〕第215号
索引号: 11370302MB2858510D/2021-5215845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11-05 发布机构: 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市监行处字〔2021〕第215号

发布日期:2021-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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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淄川商城艳惠香油经销点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2MA3L4GJ404、

住所(住址):淄川水产城20-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路艳惠                                                         

2021年7月17日,在省局食品抽检中对当事人经营的香油进行了抽检,2021年8月4日,我局收到由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4B718004A4F605929的检测报告,检测出了乙基麦芽酚,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2021年8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日期批次的香油,也未发现疑似乙基麦芽酚的物质。经领导批准,遂于当日立案。

2021年8月2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再次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依旧未发现同批日期批次的香油,也未发现疑似乙基麦芽酚的物质。2021年 8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7月初以100元价格收购一桶香油,使用店内多余的香油瓶,灌装了35瓶350克规格的香油,以每瓶1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在2021年7月17日的抽检中被抽走10瓶,其余25瓶均已销售。当事人经营者路艳惠承诺自己从未在香油内添加乙基麦芽酚,保证以后也不会添加。按照不合格香油的销售收入计算,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4B718004A4F605929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香油中含有乙基麦芽酚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测报告和现场检查情况;                                      

4.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含有乙基麦芽酚成份香油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提供人及当事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我局于2021年10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川市监听告字[2021]21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含有乙基麦芽酚香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当事人经营规模小、销售数量少、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小。本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50元;2、罚款人民币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起十五日(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内到淄川区行政范围内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各支行网点或通过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清上述款项;逾期不交,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