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川区人民政府
| 标题: | 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川)市监处罚〔2021〕23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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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02MB2858510D/2021-5215856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1-12-08 | 发布机构: | 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 淄川经济开发区好又多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370302MA3L2CQJ6T
住 所: 淄川大钟街北首以西钟楼农贸市场内
经营者: 胡金荣
当事人经营销售的“腊肉”(生产商:鱼台县荷湘源食品有限公司;商标:腊里老家;规格:称重;生产日期:2021-07-21)产品,经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0.306,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17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编号为NO:HR20210821661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同时告知了该超市相关的复检(异议)事宜,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没有发现涉案“腊肉”产品。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复检(异议)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论。遂于2021年9月30日经分管负责人同意,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销售的“腊肉”产品,“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另查明,当事人经营销售的涉案产品“腊肉”,共购进了6.2公斤,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含抽样检测4公斤),销售单价是84元每公斤,销售金额为520.8元。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供货者的生产经营资质、购进凭证和当批次产品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抽检不合格产品处置单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1份,证明对当事人所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检的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胡金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资质情况;
4、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检结果通知书、送达回执、食品安全抽检结果签收单各1份,证明抽检产品不合格项目及对检验结果送达的情况;
5、经营者胡金荣询问笔录、涉案产品销货清单、涉案产品销售证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的供货商资质、涉案产品合格证明,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案件调查终结后,于2021年11月2日经案件审核,并于2021年11月12日经局重大案件集体通案会议讨论通过。
本局于2021年11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淄川)市监处告〔2021〕2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截止案件调查结束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涉案产品的供应商的生产经营资质和当批次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法可以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520.8元。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0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