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 市监行处〔2021〕201号
索引号: 11370302MB2858510D/2021-5217671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10-15 发布机构: 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 市监行处〔2021〕201号

发布日期:2021-10-15
  • 字号:
  • |
  • 打印

当事人: 淄川区友佳日用百货经营部(经营者:刘伟哲)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370302MA3WADBNX6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街道城二社区吉祥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刘伟哲            

我局于2021年8月16日接到淄博市12345承办单,工单编号:210815221548778603,投诉人反映:2021年8月14日在吉祥路友佳超市花费2.5元购买今麦郎方便面,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保质期6月份,现已过期,认为售卖过期产品不合理,要求处理。

我单位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16前往被投诉商家进行检查,当事人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2MA3WADBNX6),单位名称:淄川区友佳日用百货经营部,地址:淄川区城二社区吉祥路48-2号;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其上标注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在当事人营业场所货架上现场发现统一老坛酸菜牛肉面14袋,生产日期:20210204,保质期6个月;发现今麦郎老坛酸菜牛肉面11袋,生产日期:20210115,保质期6个月;发现今麦郎红烧牛肉面3袋,生产日期:20210205,保质期6个月。在当事人营业场所电脑中发现投诉人购买今麦郎方便面的淄川区友佳日用百货经营部购物小票一张,日期:2021-08-14,当事人提供了上述食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进货单。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对发现的上述食品进行了扣押。

调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三种食品均已经超过保质期,统一老坛酸菜牛肉面是当事人于2021年4月22日从淄川昆仑水源食品经营部购进的,共购进了1箱,24袋/箱,购进价格50元/箱,销售价格2.5元/袋;今麦郎红烧牛肉面和今麦郎老坛酸菜牛肉面都是从淄博市淄川金浩德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日期:2021年4月20日,共购进了3箱,24袋/箱,购进价格48元/箱,销售价格2.5元/袋,当事人均索要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进货单。当事人对于在其营业场所电脑中发现的淄川区友佳日用百货经营部购物小票表示认可,承认该购物小票就是投诉者于2021年8月14日从其店购买的生产日期:20210115,保质期6个月的今麦郎老坛酸菜牛肉面的小票。上述三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72.5元,违法所得共计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8月16日,我单位收到的淄博12345承办单,证明案件的来源;

2、2021年8月16日,当事人签字并认可的淄川区友佳日用百货经营部购物小票一张,进一步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3、2021年8月16日,扣押的淄川区友佳日用百货经营部(经营者:刘伟哲)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发现问题的物证;                                         

4、2021年8月16日,对淄川区友佳日用百货经营部(经营者:刘伟哲)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8张,证明现场发现问题的事实;  

5、2021年8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刘伟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主体、经营资质;

6、2021年8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淄博市淄川金浩德食品有限公司、淄川昆仑水源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两张,进货单复印件两张,证明上述产品的来源。    

我局于202110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当即表示不进行陈述申辩,在法定期限内也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且危害后果较小。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法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5元;2、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3、并处罚款1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淄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0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司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