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川区人民政府
| 标题: | 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市监行处字〔2021〕第35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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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02MB2858510D/2022-5219079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2-01-06 | 发布机构: | 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蒲红菊(无字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370302600339859
经营场所:淄川服装城鞋业批发市场二层2-12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蒲红菊
2021年11月24日,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我局举报称当事人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其代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请求依法查处。11月25日上午,我局根据该线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标有“”标识的童装上衣并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我局依法对涉嫌侵权服装19件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并出具了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川市监行强字〔2021〕358号)。于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同日,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了鉴定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标有“”标识的服装为假冒商品。
据当事人称,当事人2020年10月30日从台州市椒江一个市场进的货,一次性现金交易,一共购进了20件,销售了1件,剩下的已被查扣。“”标识的童装上衣进价是36元一件,销售价是60元一件。当事人从事服装批发零售,没有建立进货、销售台账,无法提供上述服装的进货发票、发货清单、收据等票据材料,也无法提供供货人的联系方式、经营资质、具体位置信息。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销售价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的规定,当事人的商标侵权违法经营额为1200元。
另查明,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是第8801339号“”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唯一使用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25类“服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及经营者情况。
证据二:斐乐体育公司举报材料一份,证明案件来源、举报人主体资格、举报内容及授权委托关系等事项。
证据三:第880133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侵权商标所有权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证据提取单一份(侵权商品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五: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我局于2021年12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川市监行听告字[2021]35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销售带有第8801339号“”商标的服装,且无法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已构成商标侵权违法行为。
当事人能主动配合执法,系初次违法并及时终止违法行为,且违法经营额属“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中的较轻范围,危害后果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并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之规定,可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受新冠疫情影响,对当事人家庭经营收入影响巨大,故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商标专用权,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并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四、知识产权监督管理(26项)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裁量标准2.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较轻】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责令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依法没收侵权服装19件;
2、罚款人民币:12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内凭缴费编码通过“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非税缴费页面)或到淄川区行政范围内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各支行网点缴清上述款项;逾期不交,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依法)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