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市监行处字〔2022〕第166号 | ||
---|---|---|---|
索引号: | 11370302MB2858510D/2022-5299430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2-11-04 | 发布机构: | 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淄博海天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地址:淄川区洪山镇淄矿路133号
2022年7月25日,我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其在当事人处购买的茶叶、铁皮石斛、红花、干海参、即食海参均未按照法律规定标注相关产品信息。在对线索进行核实后,我局认为当事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遂对其立案调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
现查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购进茶叶、红花、铁皮石斛、干海参、即食海参进行销售。因上述食品均为大包装购进,当事人又购进一批容器用于盛放上述食品进行销售,其中茶叶、红花、铁皮石斛、干海参的包装均未定量包装,也未标注重量及其他应当标注的信息;即食海参为定量包装,规格为500g/袋,也未按要求标注相关信息。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食品时,均按要求进行了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
以上事实由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二):现场笔录及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
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及货值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的索证索票材料,证明当事人购进的食品为正规渠道进货且经检验合格。
上述证据,均由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及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之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以及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五)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履行了对涉案食品的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义务,其产生违法行为的主要原因是为了方便涉案食品的存放和销售,并非故意隐瞒相关食品信息,涉案食品也并非进货渠道不明、未经检查合格的食品,故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对当事人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给予警告;
二、对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14元,没收尚未售出的即食海参1袋(500g),免于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淄川区行政范围内各银行网点缴纳罚款,或者通过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爱山东App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