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川区人民政府
| 标题: | 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市监处罚〔2022〕第12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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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02MB2858510D/2022-5343438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2-10-14 | 发布机构: | 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淄川区杨**饰品店
经营场所:淄川区般阳路************************号
2022年8月16日,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我局举报称当事人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其代理公司“CHANEL”、“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请求依法查处。2022年8月19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根据该线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标有“CHANEL”、“ ”标识的皮包无法提供进货凭证、授权销售证明等材料,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我局依法对涉嫌侵权皮包7只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并出具了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川市监强制〔2022〕2721号),并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8月30日,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权利人向我局提供了鉴定报告,证明上述皮包不是其公司及授权公司生产,属假冒“CHANEL”、“ ”注册商标商品。
据当事人称,2022年6月份从济南市绿洋路港批发市场3楼业户进的皮包,进了十几只皮包,其中有“CHANEL”、“ ”标识的皮包7只,尚未销售,已全部被查扣。购入价格是52元一只,不分大小、款式。当事人从事皮包零售,无法提供上述皮包的进货发票、发货清单、收据等票据材料,也无法提供供货人的联系方式、经营资质、具体位置信息。
根据当事人未销售商品的标价230元每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的规定,当事人的商标侵权违法经营额为1610元。
另查明,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45865号“CHANEL”商标和第793287号“ ”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8类“皮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及经营者情况。
证据二: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举报材料一份,证明案件来源、举报人主体资格、举报内容及授权委托关系等事项。
证据三:第145865号“CHANEL”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第793287号“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侵权商标所有权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证据提取单二份(侵权商品照片7张)、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五: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皮包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我局于2022年9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川市监罚告[2022]12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销售带有第145865号“CHANEL”商标和第793287号“ ”商标的皮包,且无法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已构成商标侵权违法行为。
当事人能主动配合执法,系初次违法并及时终止违法行为,且违法经营额属“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中的较轻范围,危害后果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并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之规定,可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受新冠疫情影响,对当事人家庭经营收入影响巨大,故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商标专用权,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并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四、知识产权监督管理(26项)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裁量标准2.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较轻】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责令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依法没收侵权皮包7只;
2、罚款人民币:15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内凭缴费编码通过“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非税缴费页面)、“爱山东APP”生活缴费(非税缴费页面)或到淄川区行政范围内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各支行网点缴清上述款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依法)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最高院指定)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