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市监处罚〔2023〕第13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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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2MB2858510D/2023-5403218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3-08-25 | 发布机构: | 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付士贞
2023年7月3日,淄博市淄川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川烟移〔2023〕第132号)将淄川区付士贞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一案移交我局调查处理,我局于7月21日立案调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他人赠予的卷烟制品,于2023年6月13日被淄川区烟草专卖局查获,被查获的卷烟品牌、数量10个品种104.4条卷烟。
依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淄博市淄川区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确定当事人的违法经营总额共计20400元,违法所得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淄博市淄川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案件材料一份;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四: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一份。
等等。
上述证据,均由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卷烟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之规定,已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终止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可对当事人按一般情形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责令立即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2、罚款人民币:6200元,共计6600元(陆仟陆佰元整)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内缴清上述款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依法)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淄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