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川区商务局
标题: 淄川区商务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2024年)
索引号: 1137030200421644XY/2024-5437228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4-08 发布机构: 淄川区商务局

淄川区商务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2024年)

发布日期:2024-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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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淄川区“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其他经营单位等各类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时,应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差异化监管。对A类企业,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实现“无事不扰”;对B类企业,按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抽查;对C类企业,实行重点关注,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对D类企业,实行严格监管,有针对性地大幅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必要时主动实施现场检查。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

 

第一章 对外投资合作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外投资合作检查

(二)对外承包工程检查

(三)对外劳务合作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外投资合作检查

1.检查内容

(1)统筹推进境外疫情防控和生产经营情况

①境外疫情防控情况。

②是否发生聚集性感染事件,有关处理措施和处理结果。

③克服疫情影响保障生产经营情况。

(2)落实合规经营主体责任情况

①建立合规经营体系、合规机构情况。

②是否按规定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③是否按规定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

④境外企业和对外投资联络服务平台用户是否按规定通过平台报送信息。

⑤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

⑥是否存在投资境外赌博业等禁止开展的境外投资情况。

⑦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制定环境保护制度、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情况。

⑧根据管理需要确定的其他事项。

(3)防范化解风险,落实境外安全主体责任情况

①是否落实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

②对外派人员的行前安全、纪律教育和应急培训情况。

③是否制定并严格执行境外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④处置境外突发事件情况。

2.检查方法

检查工作主要利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采取书面审核的方式进行,必要时也可现场检查。

(二)对外承包工程检查

1.检查内容

(1)统筹推进境外疫情防控和生产建设情况

①境外疫情防控情况。

②是否发生聚集性感染事件,有关处理措施和处理结果。

③克服疫情影响保障生产建设情况。

(2)落实合规经营主体责任情况

①建立合规经营体系、合规机构情况。

②是否按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立项)手续。

③是否存在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商业贿赂和承揽境外赌场建设项目的行为。

④在与业主签订合同后,是否及时向驻外使(领)馆报告。

⑤工程项目分包转包管理情况。

⑥是否存在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不按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等情况。

⑦是否按规定及时在系统中报告工程项目开展情况、是否按统计制度要求报送统计月报。

⑧境外企业和对外投资联络服务平台用户是否按规定通过平台报送信息。

⑨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制定环境保护制度、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情况。

⑩根据管理需要确定的其他事项。

(3)防范化解风险,落实境外安全主体责任情况

①是否有专门的安管管理机构和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②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情况。

③是否按规定足额缴纳备用金。

④是否制定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⑤处置境外突发事件情况。

2.检查方法

检查工作主要利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采取书面审核的方式进行,必要时也可现场检查。

(三)对外劳务合作检查

1.检查内容

(1)统筹推进境外疫情防控和生产经营情况

①境外疫情防控情况。

②是否发生聚集性感染事件,有关处理措施和处理结果。

③克服疫情影响保障生产建设情况。

(2)落实合规经营主体责任情况

①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或劳动合同情况。

②是否存在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情况。

③是否存在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情况。

④是否存在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情况。

⑤是否按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⑥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是否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报告。

⑦是否按规定通过对外投资合作在外人员信息系统办理有关合同及人员名单备案,并及时准确填报统计资料。

⑧根据管理需要确定的其他事项。

(3)防范化解风险,落实境外安全主体责任情况

①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安全防范知识、外语及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知识培训情况。

②是否按规定足额缴纳或及时补足备用金。

③是否为劳务人员购买相关保险。

④是否制定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⑤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情况。

2.检查方法

检查工作主要利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采取书面审核的方式进行,必要时也可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五条 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二)《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对外承包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 (试行 )>的通知》(商办合规函〔2021〕289号 )

第二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对外投资合作活动的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活动的监督检查。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开展对外投资合作活动监督检查工作时,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新车销售企业的检查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新车销售企业的检查

.检查内容

包括《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内容。

  2.检查方法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3)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4)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的检查

.检查内容

(1)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是否进行备案。

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查看备案信息。

(2)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是否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查看信息报送情况。

(3)对二手车流通企业是否签订合同进行检查。

  2.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核对合同信息。

 三、检查依据

(一)《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第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

第三十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上述信息汇总后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二手车流通信息。

(三)山东省商务厅 山东省公安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规范二手车流通企业备案推进二手车交易登记跨省通办便利二手车异地交易的通知》(鲁商字〔2021〕85号)

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交易合同,约定买方、卖方和委托方的责任和义务,如实提供车辆在使用、维修、事故、保险、行驶公里数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税费交纳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和信息,合同中应明确是否属于重大瑕疵车辆(重大事故车、水泡车、火烧车等)。省行业协会积极推进全省统一二手车买卖合同范本和电子合同推广工作。

 

第三章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检查内容

(1)对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企业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①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②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

③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④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要求;

⑤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2)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进行检查:

①检查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是否核验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信息,并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机动车号牌。

②检查企业是否核对报废机动车的车辆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实车信息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一致。

③检查企业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④检查企业是否存在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以外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拆解的行为。

⑤检查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相关要求,是否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且录像保存至少1年。

⑥检查企业分支机构是否存在未及时备案的情况。

⑦检查企业分支机构是否存在拆解报废机动车的行为。

⑧检查企业是否存在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行为。

(3)对企业《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回收拆解企业是否存在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行为。

(4)对企业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进行检查:

①检查企业是否按照回收报废机动车、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的流程操作。对按照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是否严格落实“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规定。

②检查企业是否存在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或者发动机缺失,仍然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行为。

③检查企业是否存在明知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仍然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行为。

④检查《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需要重新开具或者作废的,企业是否收回已开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并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5)对企业“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进行检查:

①检查企业是否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

②检查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是否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③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检查企业是否在出售时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④检查企业是否按照国家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

⑤检查企业是否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系统。

  .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检查内容

(1)购卡实名登记制度落实情况。

查看购卡人登记信息(纸质登记本或电子登记记录)。

(2)非现金购卡制度落实情况。

查看销售台帐、电子登记、转账记录等,对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交易信息进行检查。

(3)限额发行制度落实情况。

查看财务记帐系统或财务报表、转账记录等,对发卡金额、购卡日期、数量等交易信息进行核对。

.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11月施行)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抽查工作指引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检查内容

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初始报告、变更报告、年度报告等有关信息,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以下违反《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行为:

①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设立、变更登记时,不填写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单独采集的数据项或填写不全的;

②发生无须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后,20个工作日内未提交变更报告;

③关于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

④涉及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未提交初始、变更报告或初始、变更报告中未报送相应信息;

⑤未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提交年度报告或报告不完整;

⑥年度报告中,不如实报告截至上一年度末的企业基本情况、投资者情况、企业经营情况;

⑦未根据《办法》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报送投资信息,商务主管部门通知补报、更正或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

⑧未按照《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违反《办法》。

2.检查方法

可采取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

(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联合有关部门,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采取抽查方式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或曾有报告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可根据需要从其他部门获取信息用于核实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