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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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淄川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政字〔202123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淄川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5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淄川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淄川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参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淄政办发〔2019〕1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当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两部分。其中,综合配套费包括市政设施配套费、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使用山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并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配套费包括供水设施配套费、供气设施配套费和供热设施配套费。

市政设施配套费是用于建设项目红线以外的市政道路、桥梁、环卫、绿化、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是用于中小学建设的专项资金。

专项配套费是用于建设项目供水、供气、供热等专业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一)住宅、公共建筑等民用建设项目

1.市政设施配套费:按每平方米100.8元征收。

2.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按每平方米35元征收。

3.专项配套费:供水设施配套费按每平方米40元征收;供气设施配套费按每平方米30元征收;供热设施配套费按每平方米90元征收。其中,符合供暖条件的既有住宅,已安装配套供暖设施的,按原标准每平方米65元征收,供热设施产权界定按原规定执行;未安装配套供暖设施的,按本规定执行。

(二)商业建设项目

1.市政设施配套费:按每平方米185.8元征收。

2.商业建设项目免收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

3.专项配套费:供水设施配套费根据设计能力按1500元/吨·天征收;供气设施配套费根据设计能力按200元/立方米·天征收;供热设施配套费按每平方米80元征收,使用蒸汽供暖的,按50万元/吨·小时征收。

(三)工业建设项目

1.市政设施配套费:按每平方米60元征收。

2.工业建设项目免收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

3.专项配套费:供气设施配套费根据设计能力按20元/立方米·天征收;供水设施配套费、供热设施配套费参照商业建设项目标准征收。

第六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综合配套费的收费主体,供热、供气、供水企业是供热配套费、供气配套费、供水配套费的收费主体,直接向建设单位和个人收取。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到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缴纳综合配套费,并与供热、供气、供水企业签订工程配套建设协议,作为配套费缴纳、工程配套建设以及政府监管依据。工程配套建设协议分别报区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配套费、供气配套费、供水配套费由收费主体严格按照规定直接向建设单位和个人收取。供热、供气企业应于每月5日前将供热配套费、供气配套费征收情况报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将供水配套费征收情况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综合配套费缴费凭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凡未按规定缴纳综合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区行政审批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专营单位不得再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中,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向购房者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及时做好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供水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水厂至住宅用户、非住宅用户计量表前(含计量表)的供水设施。

供气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气源至单位用户总阀门井,或气源至居民用户灶前阀(含燃气泄漏安全保护报警装置)的供气设施。

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热源至单位用户总阀门井,或热源至居民用户入户端口(不含计量装置)的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综合配套费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征收,按规定程序缴入区财政专户,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法律法规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免缴综合配套费,免缴程序如下: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进入征收程序前提出免缴申请,填写免缴申请表,提供投资计划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图纸审查意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由住建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报区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  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一次性缴纳综合配套费确有困难的,在缴足应缴金额50%的前提下,其余部分可缓缴,缓缴应填写缓缴表,经住建部门及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政府批准。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缓缴时限不得超过一年,应在缓缴日期届满前将缓缴部分全部缴清。

第十五条  已经享受减、免缴政策的建设项目,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规划,或改变用途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原办理单位补缴已减、免费用。

第十六条 供热配套费、供气配套费、供水配套费专款用于热源、气源、水源以及管网等相关的配套项目建设,政府不再给予投资及补助。供热配套费、供气配套费由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管,供水配套费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供热、供气、供水企业根据专业规划和与建设单位、个人签订的配套建设协议编制建设计划,供热、供气企业报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供水企业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供热、供气、供水企业不按标准收取配套费,或擅自予以减、免、缓缴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月31日。在施行之日前已签订合同的项目,综合配套费仍按川政发〔2011〕15号、川建字〔2011〕59号文件执行。

 

附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构成表

 

附件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构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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