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川区人民政府
标题
淄川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淄川区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发文机关
淄川区应急管理局
发文字号
川应急字〔2025〕36号
索引号
11370302MB28576816/2025-5543974
成文日期
2025-08-05
发文日期
2025-08-06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有效性
有效
淄川区应急管理局
关于印发《淄川区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
川应急字〔2025〕36号
各镇(街道)应急安全保障中心、开发区安环部,局属各单位、各科室,相关企业:
现将《淄川区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予处罚清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淄博市淄川区应急管理局
2025年8月5日
淄川区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予处罚清单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和优化营商环境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提高执法质量和效能。淄川区应急局始终坚持教育引导和惩戒相结合原则,在坚决守牢安全底线的基础上,探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结合实际制定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对列入清单的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附件:1.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2.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附件1
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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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依据 |
具体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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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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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七条第三款 |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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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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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附件2
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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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种类 |
可以不予处罚 适用条件 |
相应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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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属于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下同,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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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属于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1.《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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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重大事故隐患除外)。 |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属于未制定一般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属于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1.《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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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属于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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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属于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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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属于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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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属于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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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
未配备急救药箱中药品等物资,属于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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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生产经营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按规定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未及时记录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记录造假的除外),属于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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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 |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属于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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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1处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有限空间作业场所除外)。 |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属于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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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1次,属于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1.《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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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安全设备中部分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非高危行业企业且岗位作业人数少于3人,安全设备部分缺失,属于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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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部分安全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
非高危行业企业且岗位作业人数少于3人,部分安全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属于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附注:
一、本清单适用于近三年未发生人员死亡、重伤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本清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是指同时满足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等情形。
三、对于清单中首次被发现,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依法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等文书,按期复查。对逾期不予整改、整改不符合要求、拒不整改、弄虚作假、一个自然年内再次发现同项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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