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川区应急管理局
标题: 淄川区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索引号: 11370302MB28576816/2011-1261250 文号:
发文日期: 2011-03-03 发布机构: 淄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淄川区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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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淄川区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川委〔2009〕15号
                   (2009年2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严格落实党委政府及政府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各级领导干部安全责任意识,促进全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依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淄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淄川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追究范围包括区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各乡镇党委、政府及领导班子成员,各街道工委、办事处及领导班子成员,开发区党委、管委会及领导班子成员,区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及领导班子成员。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范围

  第三条 需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乡镇(街道、开发区)所辖行政区域或单位所管理行业领域或系统内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在整改期限内未整改完毕的。 
  2.因安全生产问题,年内被市级(含市级)以上通报批评2次(含2次)以上的。
  3.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4.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
  5.需进行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责任单位和个人(以下通称被问责单位和被问责人)的确定依据“属地管理”、“行业管理”、“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及“一岗双责”相结合的原则。
  (一)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发生事故的,企业所在地乡镇党委、政府(街道工委、办事处,开发区党委、管委会)及有关领导班子成员作为被问责单位和被问责人。
  (二)有主管部门或属于系统内的企业发生事故的,其主管部门或隶属部门及有关领导班子成员作为被问责单位和被问责人。
  (三)有明确安全管理部门的企业发生事故的,其安全管理部门及有关领导班子成员作为被问责单位和被问责人。
  (四)受多个部门管理的企业发生事故的,根据事故情况及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确定被问责单位和被问责人。
  (五)根据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需追究其他单位和个人责任的,根据区政府批复同意的事故调查报告确定被问责单位和被问责人。
  (六)因职能交叉或管辖范围不明确等原因导致被问责单位或被问责人不明确的,由区政府安委会研究确定。
第五条 同一问责情形,被问责单位和被问责人可根据实际确定为一个或多个。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方式

  第六条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全区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年度内不予提拔重用。
  (六)党纪、行政处分。
  (七)免职或撤职。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实际合并使用。
  第七条 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需追究责任的,遵循逐级责任追究的原则。无行业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事故的,先追究所在乡镇(街道、开发区)的责任,再追究区政府分管该行业领导的相关责任;有行业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事故的,先追究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再追究所在乡镇(街道、开发区)和区政府分管该行业领导的相关责任。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5人(含5人)的,被问责单位向区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全区通报批评。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2人或重伤5-10人(含10人)的,被问责单位向区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全区通报批评。对分管负责人诫勉谈话。
  (三)一年内连续发生2起(含2起)以上一次死亡2人生产安全事故的,被问责单位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主要负责人年度内不予提拔重用。分管负责人给予党纪、行政处分,年度内不予提拔重用。
  (四)发生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管该行业的副区长向区政府作出书面检查。被问责单位一票否决,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党纪、行政处分,年度内不予提拔重用。
  (五)一年内发生2起(含2起)以上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依次追究分管该行业的副区长和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区长的责任。被问责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免职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严追究责任:
  1.对上级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安排和要求不落实而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2.隐瞒、谎报、迟报或故意拖延不报伤亡事故的。
  3.对检查中发现的或其他部门指出的隐患未督促落实整改,造成人员伤亡的。
  4.发生事故,未采取紧急救援措施,贻误时机,造成更大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的。
  .对事故调查不予配合,阻扰、干涉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八条 因其他情形需进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在整改期限内未整改完毕的,被问责单位全区通报批评。分管负责人向区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二)因安全生产问题,一年内被市级及以上通报批评2次(含2次)以上的,被问责单位向区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对主要负责人诫勉谈话。  
  (三)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被问责单位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被问责单位主要负责人向区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对分管负责人诫勉谈话。
  第九条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触犯法律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追究。法律法规或上级对具体情形的责任追究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出现需追究安全生产责任的情形时,由区政府安委会负责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区纪委、区监察局、区委组织部、区人事局、区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等单位根据处理建议负责分别落实。
  第十二条 处理建议落实部门应在收到处理建议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报区委、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非领导职位的人员,由于职责不到位,工作不负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因其他情形需追究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区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按照淄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淄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通知》(川政办发〔2008〕1号)执行。有职责调整的,以区编委或编办文件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主要负责人包括各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