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标题: 关于转发《关于印发<淄博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的通知
索引号: 11370302004216175N/2024-5435488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3-28 发布机构: 淄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转发《关于印发<淄博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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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转发关于印发<淄博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的通知

 

各开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现将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淄博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淄博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淄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3月27日    

  

附件: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淄博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2023年9月28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了《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鲁建法字〔2023〕5号)。根据省人民政府《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依据职权对市级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了梳理,并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淄博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基准》自2024年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2月9日。执法事项已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裁量基准的,按照鲁建法字〔2023〕5号文件执行;其他市级执法事项按照本《基准》执行,原《淄博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淄建发〔2022〕54号)自本《基准》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附件:淄博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月10日    

附件

 

淄博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 违法行为: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且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或者未进行安全处置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管线未备案、报告的。

处罚依据:《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且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或者未进行安全处置的,由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管线未备案、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较轻,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情节一般,逾期未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情节较重,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管线未备案、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未同步敷设地下管线金属标识和信标的,或未经工程测绘将地下管线覆土的。

处罚依据:《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同步敷设地下管线金属标识和信标的,以及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工程测绘将地下管线覆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较轻,逾期未改正,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逾期未改正,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未按要求设置安全围栏、施工标牌和警示标志的。

处罚依据:《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设置安全围栏、施工标牌和警示标志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施工管理措施和安全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设置安全围栏、施工标牌和警示标志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较轻,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不予处罚;

(二)违法情节一般,限期内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情节较重,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损坏毗邻管线未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

处罚依据:《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损坏毗邻管线未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情节一般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情节严重或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处五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

5. 违法行为:燃气经营者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的;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的;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的。

处罚依据:《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三)(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的;

(三)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的;

(四)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的;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较轻,限期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情节一般,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情节较重,造成一般燃气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法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及以上燃气安全事故的,处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6. 违法行为: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维护更新的,以及未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报废的。

处罚依据:《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维护更新的,以及未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报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灶具前(不含燃气灶具)燃气设施、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连接软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实施,费用计入燃气销售价格。

居民管道燃气用户计量装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连接软管,应当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报废。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较轻,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情节一般,逾期未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情节较重,逾期未改正,造成燃气安全事故或较重危害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 违法行为: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未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和使用年限。

处罚依据:《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和使用年限。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较轻,一年之内发现1次上述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情节一般,一年之内发现2次上述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情节较重,一年之内发现3次及以上上述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 违法行为: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处罚依据:《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企业登记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较轻,限期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情节一般,逾期未改正,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情节较重,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9. 违法行为:燃气经营企业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处罚依据:《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书面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较轻,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情节一般,逾期未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情节较重,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0. 违法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设立商品房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售后服务机构未开展售后服务的;未按照规定报送项目开发建设方案的;未执行商品住宅使用手册管理规定的

处罚依据:《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商品房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售后服务机构未开展售后服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项目开发建设方案的;

(三)未执行商品住宅使用手册管理规定的。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较轻,逾期未改正,涉及开发项目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情节一般,逾期未改正,涉及开发项目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情节较重,逾期未改正,涉及开发项目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1. 违法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

处罚依据:《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较轻,逾期未改正,涉及楼座施工许可证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情节一般,逾期未改正,涉及楼座施工许可证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3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情节较重,逾期未改正,涉及楼座施工许可证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2. 违法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自身原因,在住宅项目交付使用时未将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纳入城市管网的

处罚依据:《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自身原因,在住宅项目交付使用时未将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纳入城市管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较轻,逾期未改正,涉及开发项目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情节一般,逾期未改正,涉及开发项目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情节较重,逾期未改正,涉及开发项目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