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川区自然资源局
标题: 【转发】关于印发《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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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3-07-01 发布机构: 淄川区自然资源局

【转发】关于印发《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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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

 淄自然规划发〔2023〕24

 

各区县局、分局,各规划办,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现将《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调解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

 

                            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3年6月30日

 

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行政调解作用,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通过解释、协调、劝导、组织协商等方式,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化解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二条    市局的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各区县局、分局,各规划办,局属各单位的行政调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局机关、各区县局、分局,各规划办,局属各单位应设立专门的行政调解场所。各局属单位的法治工作室和相关科室负责其业务范围内的行政调解工作。

第三条    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分管局长任主任,相关科室工作人员、法律顾问为成员。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调解办公室”),由政策法规科牵头负责。

第四条    行政调解委员会职责: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科室开展争议纠纷调处工作;决定是否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安排落实调解办案人员;协调涉及多个科室的争议纠纷调解事宜。

第五条    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统一登记受理行政调解案件,提出受理、不予受理的初步意见;按照行政调解委员会意见,协调安排相关业务科室进行调解;督促承办调解科室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形成调解文书并送达;负责调解文书的案卷归档和管理。

第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合法、优先、便捷的原则。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不得拒绝接受纠纷当事人合法的调解请求;

(二)不得以冷漠推诿的态度对待当事人;

(三)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不得侮辱、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六)不得吃请受礼、索贿受贿;

(七)不得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土地征收、土地(山林、矿产)等资源权属、征地补偿安置等领域产生的与自然资源行政管理有关的矛盾纠纷;

(二)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应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就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三)可以对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在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进行调解。

第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一) 申请。行政调解启动可以由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也可以依职权决定。但不论采取哪种方式启动,都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二) 受理。行政调解办公室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报行政调解委员会审定后书面告知当事人。

1、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2、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3、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或其他紧急情形不立即处理有可能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或告知申请人采取其他纠纷解决渠道。

行政调解办公室根据案件情况,及时确定行政调解责任科室,并将当事人的申请材料转交负责调解的科室。

(三)调查。负责调解的科室受理案件后,要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对当事人举证、依职权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查阅文件和资料等方式获得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进行质证。

(四)调解。

1、调解至少应由两人共同主持,其中至少有一位行政调解委员会成员。负责调解的科室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和参加的人员后,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调解;

2、调解开始时,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调解员、记录员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并明确告知当事人纠纷事由;

3、调解员宣布调查核实的案件基本事实,分析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并询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是否有异议;

4、询问双方请求和主张,公开初步拟定的调解方案,向当事人作出说明,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间的分歧进行协调,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促成当事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

5、调解仅进行一次并于开始调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进行调解应当制作笔录,全面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笔录应当由争议纠纷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名确认。

(五)制作行政调解书。达成协议的,案件承办单位应于完成调解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争议纠纷事实、争议焦点;

3、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4、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5、调解人员、各方当事人签名和行政调解机关盖章;

6、调解人员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调解办公室留存一份。

(六)送达。行政调解协议书制作完成3个工作日内,案件承办单位应通知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经分管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同意后加盖市局公章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认可并签字(或者盖章),即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履行之前当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效力。

(七)归档。行政调解结束后10日内,调解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档并移送行政调解办公室。行政调解案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2、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3、行政调解告知书;

4、有关调查资料或证据材料;

5、调解笔录;

6、调解协议书或调解终结材料;

7、送达回执。

第九条    行政调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或双方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一方或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第十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逾期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正确的纠纷解决途径。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三条    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组织行政调解;一般争议纠纷,由行政机关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指定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四条    坚持“三调联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重大复杂的行政调解可以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和基层组织联合进行,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业人员和当事人共同信任的人参加。

第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调解

委员会成员名单

 

主  任:汪德法    党组书记、局长

副主任:李镇江    党组成员、副局长(正县级)

成  员:张乃杰    市国土资源保障中心副主任

赵俊锐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

刘  磊    办公室主任

秦  峰    政策法规科科长

陈树海    耕地保护监督科科长

戴诗玮    调查监测和确权登记科科长

梁小涛    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徐  利    林业改革发展科科长

贾  伟    国土测绘管理科科长

朱锦章    规划管理科科长

刘一波    工程管理科科长

王洪玲    规划监督科科长

申永欣    执法一科科长

李  刚    执法二科科长

郭成青    执法三科科长

周  晔    市局法律顾问